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70號抗 告 人 邱繼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麗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因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間,因無力支付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173建號建物(下合稱內湖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同意將內湖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約由伊負責清償系爭房貸,相對人得繼續居住其內,老後再為伊點交及移轉登記,但須先交付權狀予伊保管。伊乃於87年12月至88年1月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支付550萬元以還清系爭房貸並塗銷原設定於內湖房地之抵押登記。詎相對人先於94年1月28日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復於103年8月21日以2,133萬元轉售內湖房地,一物二賣,致伊受有金錢損害,雖經伊多次催討賠償無果,相對人且於112年7月17日逕將其名下另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大溪房屋)無償贈與第三人,自有使伊之金錢債權有追償無著之風險,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133萬元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未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間就內湖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相約相對人得繼續於內湖房地居住,老後再為移轉登記及點交,但須先提供權狀以供擔保,惟相對人事後謊報權狀遺失並將內湖房地另以2,133萬元價格售出,致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13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內湖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84年5月1日)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同年4月21日)、內湖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訴外人邱郁雯(兩造手足)出具之書面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至9、11至19頁),卷內並有內湖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將內湖房地一物二賣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全無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間得知相對人將內湖房地售出後,即多次口頭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出面處理債務,亦曾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均不獲置理,相對人且於同年7月10日將名下大溪房屋無償贈與第三人,於同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則據其提出臺北松江路存證號碼1477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筆錄)、大溪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0至26頁),並有大溪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信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復以無償贈與方式對自己所有之大溪房屋為不利益處分,造成責任財產減少,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異議,均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