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 告 人 吳承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棟第00樓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詎系爭建物交屋後,經抗告人發現因主、次浴室防水工程施作品質不佳,造成浴室外牆產生壁癌、地板多處嚴重膨脹及與牆面接縫處破損,因此受有新臺幣572,41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22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又本件並非單純之消費爭議,尚涉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且相對人以單方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剝奪抗告人自由選擇起訴法院之權利,並加重抗告人額外經濟上之負擔,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合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因本合約發生之消費爭議,雙
方合意以:1.☑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兩造確有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合約所生相關爭議之合意,是相對人據此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協議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民事紛爭之解決,當事人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尚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系爭仲裁協議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並無偏頗不公之情事,再審酌兩造約定之仲裁機構即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對抗告人參與仲裁程序而言,亦無重大不便之情形,自難認系爭仲裁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仲裁費用本為當事人利用仲裁程序解決紛爭所需支付之程序費用,且計算方式須遵循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之規定,當無不公之情形,是抗告人以仲裁費用高於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指稱系爭仲裁協議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取。
㈡又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買
受系爭建物後,因該建物施工品質不佳,多處發生漏水,故請求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此有民事起訴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經核抗告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及請求事項,確為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意旨謂本件爭議非仲裁協議範圍,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有系爭仲裁協議之約定,原法院依相對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即與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