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 告 人 呂桂英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倫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黃國倫等48人承租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1-1、71-16、71-32、71-33、71-71、71-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觀音區觀人字第171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以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後非農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故本、反訴間攻防方法相牽連,且反訴係以相對人於本訴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計算基礎,審判資料具共通性,本訴未達可隨時辯論終結狀態,自非意圖延滯訴訟,符合提起反訴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反訴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反訴是否意圖延滯訴訟,法院應依各種客觀具體事實、考量訴訟紛爭解決一致性,及訴訟經濟原則加以認定,縱本訴訴訟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但調查尚未已足達終結程度,自不能認被告所提反訴有何延滯訴訟意圖予以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則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訴請求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抗告人補償金,可知抗告人所提反訴訴訟標的與其本訴防禦方法,係本於同一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又本訴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12日移送原法院審理後,抗告人雖於112年4月28日始提起反訴,然本訴起訴時原告為黃國倫等35人(原審卷㈠第167至168頁),嗣先於111年5月2日以準備㈢狀追加相對人吳博勝、吳益健、吳鴻麟、吳鴻源、吳莊淑珍、吳霙佩、許黃秋嬌、許楊錦為原告(原審卷㈡第77至78頁),再於111年10月24日以準備㈣狀追加相對人王欽哲、王美玲、王美瑛、邱財銘、邱聖輝為原告,並對抗告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㈡第195至196頁),原審再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查詢其有無承受系爭租約或與抗告人另訂租約等情(原審卷㈡第273頁),及11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確認相對人有無因終止租約,依前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給付抗告人補償金(原審卷㈡第304頁),可見原審受理本訴1年3個月,尚在釐清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及詢問補償金事宜,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客觀上難認其有何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況反訴係以相對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前提,並援用相對人本訴訴訟資料,符合訴訟紛爭解決經濟性,抗告人提起反訴,既無延滯訴訟,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駁回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