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4號抗 告 人 林榮華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及李清泉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同年4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稱0219區權會、0423區權會,合稱系爭區權會)作成之決議無效、不成立;原法院就相對人部分,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抗告人對李清泉之起訴。抗告人對原法院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社區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第1屆區權會決議),經屏東地院另案判決無效確定(案列:110年度訴字第691號,下稱另案判決),系爭社區之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開,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未經合法選任,為恐當事人不適格,併列李清泉為共同被告,李清泉住所地係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伊對相對人之訴訟部分移送屏東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亦有明定。
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及李清泉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第1屆區權會決議經屏東地院另案判決確認無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經合法召開選任管理委員,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0219區權會決議無效、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0219區權會決議均不成立、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0423區權會決議無效、第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0423區權會決議均不成立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故抗告人係以共同訴訟之方式,以相對人及李清泉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不成立,其等間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相對人之地址固為○○縣○○鄉(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屬屏東地院轄區,但李清泉之地址則為○○市○○區,原法院亦以該址對李清泉送達,並經其本人或同居人簽收(見原法院卷第151頁、第169頁),兩造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爭議未合意管轄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又李清泉列名為系爭區權會之主席及召集人,各該會議地點係在○○市○○區,有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出席委託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第73頁、第75頁、第129頁),另依卷附兩造另案判決書記載之李清泉地址亦為○○市○○區(見原法院卷第25頁),可認李清泉之住所地係在○○市○○區,原法院係與相對人同列為共同被告之李清泉之住所地法院,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自有管轄權。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自不因原法院就李清泉部分先為判決,致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訴訟部分成為無管轄權。原法院逕以其已判決駁回抗告人對李清泉之起訴,逕將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裁定移送屏東地院,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狀雖併列李清泉為相對人,惟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駁回對李清泉請求之判決後復提出本件「民事抗告狀」,併列李清泉為被告,並稱其係恐當事人不適格故列李清泉為共同被告等語(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應認李清泉有對另案判決聲明不服之意,爰不將之列為本件裁定之相對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