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5號抗 告 人 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筑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7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9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9,0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請求相對人給付198萬9,000元,包括服務費66萬3,000元及違約金132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違約金部分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併算違約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8萬9,000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可明。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分稱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未依約給付112年5月份服務費,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下稱系爭第15條等約定),於112年7月10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嗣相對人雖已給付112年5月份服務費,然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66萬3,000元,復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第18條等約定),於112年8月15日給付同年7月份服務費66萬3,000元,應依系爭第18條等約定給付1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抗告人請求給付112年7月份之服務費,及2筆各相當於1個月之違約金,合計198萬9,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既未請求112年5月份服務費,其依系爭第15條等約定請求未依約給付該服務費之違約金,自非屬附帶請求。又抗告人請求112年7月份服務費,並依系爭第18條等約定請求遲延給付該期服務費之違約金,該部分違約金即屬附隨於112年7月份服務費請求而發生,核屬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6,000元(計算式:112年5月份違約金66萬3,000元+112年7月份服務費66萬3,000元=132萬6,00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萬9,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