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6號抗 告 人 朱皇冠
鍾伶華相 對 人 朱人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抗告人償還欠款之訴,本應依起
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抗告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相對人係
經銓敘部認定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領有之退休金,應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給與之退撫新(舊)制之退休金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給付之養老年金。相對人現居住之房屋,為抗告人朱皇冠於民國108年間透過銀行貸款所購置之自用住宅,於申請貸款時,相對人主動作為朱皇冠之保證人,並提供相關財力資料供予銀行審核,依該財力資料顯示相對人每月最少領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之退休金,且另案於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書中亦有記載相對人自陳其月退俸4萬元等情,縱因年金改革之情事使退休金略有減少,該金額與原法院所稱之每月2萬4,000元仍存有巨大差異。另兩造目前仍共居住,至收受原裁定時,仍經常可見相對人時常於客廳之電腦上盯盤,伊等經過客廳時相對人會刻意將股市交易畫面等視窗最小化,避免其螢幕之內容被伊等看見,並每月皆有不同證券經紀商之郵件寄至兩造共同住所之信箱內,猜測應為對帳單,上述情況顯示相對人應有持續進行股票交易無疑,難認相對人有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相對人每月實際支領逾4萬元之退休金,已遠超過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所公布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雖相對人稱其需償還貸款、在外尚有欠款等等,然此一情形僅能說明相對人理財不當,其亦可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降低每月貸款償還之月付金,且相對人曾向伊等表示提起民事訴訟後,因敗訴而支付訴訟費用後,未來亦無能力再向伊等履行其另案違反保護令之調解金。再者,伊等僅有收受原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5號(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文書及起訴狀繕本,而未收受原法院所寄發之112年度補字第1037號之訴訟文書及起訴狀繕本,無從判斷相對人有無勝訴之望之情事。於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主張曾將變賣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分別轉存至伊等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相對人提起訴訟要求伊等返還款項,僅檢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能針對訴訟標的提出存款借名契約之證據資料予以佐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朱皇冠、鍾伶華分別返還寄存之111
萬元、7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案訴訟卷第42-4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1萬元,應徵一審裁判費8萬1,289元,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本件應准予救助云云,雖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士司救字卷第10-16頁,救字卷第22-38頁),惟依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等觀之,相對人每月領有「每月一號退撫金」2萬4,362元,及「退休金011飛航總臺」1萬9,688元,合計為4萬4,050元(見原法院救字卷22-38頁),因此,相對人每月既固定有4萬餘元之退休金收入,則顯無法據此資料推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達無資力,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詢相對人之股票交易情形,相對人自112
年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每月持續以「現沖賣」、「現沖買」、「資買」、「資賣」、「券買」、「券賣」等方式買賣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多次,上開期間之總買賣筆數180筆、買入應收價金1,171萬3,393元、賣出應付價金1,162萬1,840元、淨應收9萬1,553元等情,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相對人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73-179頁)。因此,相對人既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每月持續以融資、或融券、或現沖買賣等方式買賣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自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或無經濟信用之情事。
㈣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
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等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