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4號抗 告 人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德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廬生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207號交付股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以客觀上無法履行為由,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發行股份總數661萬5,000股均為記
名股票,並由各該股東持有,本件執行標的為命抗告人給付公司股票2萬股予相對人及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而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敘明抗告人應給付之股票票號及該股票應受讓自何位股東,抗告人未實施庫藏股制度,亦無逕行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另行印製股票之權限,故本件執行標的有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事,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不為履行之要件,是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法執行之瑕疵,縱認本件執行名義並非客觀上不能履行,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給付股票之行為,需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原裁定命抗告人履行否則即處怠金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應將何股東若干股數股份登記予相對人,及交付
何張票號股票,均屬抗告人公司治理機制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之事由,且因抗告人非屬股票上市公司,交易股票均需透過抗告人公司負責人顏德松辦理,非他人所能代履行,是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換言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敘明抗告人應給付之股票票號及該股票應受讓自何位股東云云,惟觀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應給付該公司股票貳萬股予原告(即相對人),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之內容,明確載明抗告人應給付之標的及數額,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無客觀上無法履行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而至移轉股份之票號及所有人之認定,係權利歸屬之法律上實體爭執,抗告人如對於該股份移轉認定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對該爭執事項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抗告人前揭主張,當非可採。
㈡另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倘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將債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其非僅由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債權人達到表彰及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亦即相對人除承認債權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債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相對人公司之效果。相對人應為之前開行為,具有不可代替性,竟拒不為履行,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怠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經執行法院命定期履行交付股票並辦理股票移轉登記,此給付義務當具有不可代替性,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定期履行,若未履行則處怠金,於法有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