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 告 人 劉定凱
劉黃秀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希敏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劉定凱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劉定凱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相對人吳希敏、彭莉華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劉振華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希敏、彭莉華、劉振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劉黃秀汝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業據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劉定凱所有,劉黃秀汝為劉定凱之妻,劉定凱於110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各為:吳希敏1/2、彭莉華1/4、劉振華1/4,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但相對人未交付任何抵押款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相對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伊2人未曾與相對人於111年4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定凱亦未於同日與吳希敏、彭莉華簽立信託契約書,或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吳希敏、彭莉華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上開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均屬無效,吳希敏、彭莉華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吳希敏、彭莉華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劉定凱所有之判決(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所示),為免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遭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劉定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吳希敏、彭莉華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81頁),堪認其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且其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之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產生困難,本院認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系爭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抵押權取得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推估為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損失為43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5%×〈4+4/12〉=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本案訴訟送達、移審等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認抗告人劉定凱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提供434萬元之擔保金額為適當,並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吳希敏、彭莉華公同共有,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各為吳希敏1/2、彭莉華1/4、劉振華1/4之比例計算,吳希敏、彭莉華受擔保之比例為3/4即325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3/4=0000000);劉振華受擔保之比例為1/4即108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1/4=0000000)。
(二)從而,抗告人劉定凱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予准許,原裁定不察,遽以駁回劉定凱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劉黃秀汝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尚難認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不得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裁定駁回劉黃秀汝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 112年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交易價值(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6 113,000 全部 6,32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 113,000 全部 565,000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6 107,825 全部 1,725,200 4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130 20,300 12分之1 5,294,917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49 64,669 12分之1 2,419,698 合計 16,332,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