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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曹坤茂

邱齡茹林駿成

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共 同代 理 人 施瑋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元琪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準用於假處分聲請之抗告程序,此觀諸同法第533條之條文亦明。衡諸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查原法院已將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之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收受(本院卷第139頁),並於同年3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陳述意見,是本件業已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此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辯略以: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為伊之配偶邱名福於94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委由抗告人曹坤茂(下單獨逕稱姓名)擔任代表人所設立登記,以每股10元之金額發行股份500萬股,曹坤茂持有其中160萬股,160萬股借名登記於抗告人林駿成(即林志銘,下單獨逕稱姓名)名下,120萬股借名登記於抗告人邱齡茹(下單獨逕稱姓名)名下,另60萬股則借名登記於曹坤茂及抗告人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上5人合稱曹坤茂等5人)之被繼承人曹蔡棗名下。

嗣於97年間,邱名福與曹坤茂達成合意,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將紘琚公司一半之股份移轉予伊,曹坤茂遂於97年8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至伊名下,並於公司股東名薄將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之持股數變更登記為20萬股、70萬股及0股。惟伊於106年間欲行使股東權利時,方知曹坤茂發行紘琚公司實體記名股票,並於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時隱匿前開事實未將表彰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一併背書轉讓予伊,致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仍持有系爭股票,甚至於109年尚以紘琚公司名義訴請確認伊對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否認伊為紘琚公司之股東。是因紘琚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曹坤茂本應依約履行系爭股票之交付及轉讓,並應向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其等將系爭股票背書返還予曹坤茂後,再由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伊,始符合轉讓實體股票之要件。又系爭股票現雖因刑事案件遭扣押,惟隨時可能由檢察官命令發還,或由曹坤茂本於實質權利人之地位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扣押,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他人,而若系爭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將使伊更難對受讓之第三人主張,致伊終局喪失對紘琚公司之股東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因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故第三人原存在於扣押財產之權利或對於扣押財產權利之行使,不因刑事扣押而生任何障礙,以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紘琚公司設立時之實際出資人係為曹坤茂,紘琚公司之股東權自94年8月11日公司設立時,即登記於曹坤茂、邱齡茹、林駿成及曹蔡棗名下,且自96年7月5日簽證發行實體股票以來,從未背書轉讓交付予第三人。相對人明知紘琚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其因故未取得系爭股票,乃係因相對人僅形式上被登載為股東,而非實質享有股東權之人所致。此參諸紘琚公司自97年起從未通知相對人參加股東會,而相對人除106年出具律師函外亦從未表示質疑或反對之情,可知相對人及邱名福自知其未與曹坤茂達成移轉系爭股份之合意,故不能僅以曹坤茂將相對人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乙事,即逕認相對人及邱名福與曹坤茂已達成移轉系爭股份之意思合致。又系爭股票遭檢調單位從曹坤茂之辦公室保險櫃中扣走,現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聲搜扣字第69號扣押中,在現實上自無從為任何背書轉讓或交付,亦難認其股東權之現狀將有所變更。本件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對伊等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伊等將對系爭股票為出售、讓與、設質或其他不利處分,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又未釋明系爭股份因系爭股票遭刑事案件扣押,伊等如何踐行背書轉讓及交付等移轉實體股票之法定要式規定。原裁定僅以伊等於本案訴訟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股東權不存在,足徵曹坤茂顯無履行移轉系爭股票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而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裁定准許假處分,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邱名福出資5,000萬元成立紘琚公司,指定曹坤茂擔任負責人。嗣於97年與曹坤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曹坤茂與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卻怠於終止並轉讓系爭股票予相對人,更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對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另案訴訟(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代位曹坤茂向林駿成、邱齡茹、曹坤茂等5人請求背書返還系爭股票,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曹坤茂請求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紘琚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紘琚公司股東名薄、總分類帳、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紘琚公司律師函、存證信函、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另案訴訟通知書、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93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稱據相對人所提之證物,不足證明相對人有其所稱之請求權存在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查相對人主張系爭股份雖已登記於相對人之名下,然曹坤

茂於紘琚公司取得實體股票,不僅拒絕依約履行交付移轉系爭股票,甚至以林駿成、邱齡茹及曹蔡棗等人之名義發函主張渠等仍持有公司股票而否認相對人得對紘琚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且以紘琚公司名義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另案訴訟,更另以林駿成、邱齡茹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情,業據提出紘琚公司97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見原法院卷第39頁)及存證信函、起訴狀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9頁、第87至91頁),衡諸系爭股票現隨時有可能回歸抗告人占有中(詳後述),一經背書轉讓交付,即生權利移轉之法律效果,權益變動極易,若未禁止抗告人於訴訟期間處分系爭股票,則其等可能隨時將該股票讓與他人,而致現狀變更,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業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押,顯無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權利現況變更之可能等情,固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衡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因禁止重複查封,致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致被告趁隙脫產而設,亦即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封、扣押得分別為之,並各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本件刑事扣押之效力消滅,或經抗告人聲請發回後,抗告人為系爭股票之名義上所有人,仍有趁相對人不知情,聲請發還系爭股票,再轉讓予第三人,而使系爭股票隨時發生現狀變更,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稱系爭股票已遭刑事扣押,無假處分之原因不得再准許民事上假處分云云,即無足採,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

㈢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釋明,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為免系爭股票發生變更現狀情事,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爭股票不得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假處分方法自屬適當,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因准許假處分而於本件假處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股票,可能受有延遲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不得就股份轉讓以取得對價,致其無法運用系爭股份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查紘琚公司之發行股數為500萬股,紘琚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為2,397萬1,000元,有紘琚公司證券簽證聲請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5頁、第97頁),則股權之交易價額應為1,198萬5,500元(計算式:2,397萬1,000元500萬股x250萬股=1,198萬5,5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1至3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4年4個月,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推估抗告人未能利用系爭股份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59萬6,858元【計算式:1,198萬5,500元x5%x(4+4/12)=259萬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本案訴訟所需分案、送達、移審等情事,認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提供260萬元為抗告人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屬合理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其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份數(股) 1 林駿成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 2 邱齡茹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萬 3 曹蔡棗(即曹坤茂、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之被繼承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