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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黃美子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相 對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賴育佑律師林冠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請求撤銷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之11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亦以另案請求確認抗告人對其之股東提案權及股東會召集權、出席權、表決權(含選舉權)均不存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下稱另案訴訟),並聲請原法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原法院以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請求僅限股東方可行使,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之股東為本案爭點所在,乃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合法股東,自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而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僅請求確認伊部分股東權不存在,並非全盤否認伊之股東身分,此觀相對人於另案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17號)中所提書狀亦陳稱伊仍享有股息分配權等其餘股東權,即可知伊確具相對人股東身分,故另案訴訟顯非本案之先決訴訟,法院毋庸待另案終結即可自為審理,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並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惟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其與抗告人所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乃無效之通謀虛偽表示,其已撤銷受抗告人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因抗告人未給付股款,亦經其解除投資合約書,故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享有股東權利,並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股東提案權及股東會召集權、出席權、表決權(含選舉權)均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及另案訴訟卷宗無訛,應堪認定。而查,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之股東,固為本案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惟抗告人就其具相對人股東身分已於本案訴訟提出主張及證據佐證(本案訴訟卷第5至7頁),可知受理本案訴訟之原法院非不可就此自為調查審認。參以相對人自陳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具其股東權之相關爭議,已有多件訴訟繫屬法院,有相對人之民事抗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33頁),倘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將無法及早確定,恐造成當事人受訴訟延遲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停止訴訟程序。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