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林峻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華間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7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處分係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見司執卷之送達證書),則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開始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至同年月23日已告屆滿(末日111年5月22日為星期日,遞延至翌日),然其遲至同年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7頁),已逾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以因其配偶確診,致全家均有症狀,其為工作賺錢,故未進行篩檢,無法提出確診證明云云;惟抗告人未能提出其確診證明或居家隔離通知,且其既得外出工作,自應遵守不變期間。則原裁定以其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