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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林峻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華間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2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然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