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彭鏝諭相 對 人 許明森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李錦泉、詹桂美等4人(下分稱其名,合稱合資人)共同合資不動產投資,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李瑞宏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約定共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待日後出售以出資比例分配獲取利潤,抗告人無單獨處分權利,合資人乃於102年12月12日共同簽署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並作成公證書。詎抗告人擅自於106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萬分之5,546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芷穎,及於107年11月5日單獨與李錦泉達成和解,並於108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2萬分之1,663移轉登記予李錦泉,致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自12分之1減少至12萬分之8,337。而系爭合資契約之性質為類似合夥無名契約、系爭土地為類似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亦為抗告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確定判決)所自承。既相對人業已向其他合資人表示退夥,並於111年6月22日訴請合資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因恐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本件假處分等情。原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錦泉部分係依經法院法官和解勸諭成立之和解筆錄辦理之移轉登記,而吳芷穎(原名吳俙楨)亦同為出資人,其移轉登記過程均經合資人知悉及同意,況相對人亦積欠伊應分配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足主張抵銷;再者,本案訴訟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案(下稱本案訴訟),亦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足證相對人請求無理由;又不論依系爭合資契約或本案訴訟請求均著重於系爭土地牟利出售或進行合夥清算,均悖於准予假處分之規定;遑論,系爭土地皆位於新北市都市計晝委員會已審議通過之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開發之徵收範圍内,已經公告區段徵收即不得再移轉,顯示本件並無為假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命伊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有不當,求予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給李錦

泉、吳芷穎,有害其請求所有合資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權利之行使,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3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及所有合資人結算共同合購之系爭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相對人並賠償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彰化銀行匯款傳票(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3至38、69至77頁)、公證書、系爭合資契約(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查詢(見原審卷第44至47、66至67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48至61頁)等件為證。

㈡惟觀相對人訴請本案訴訟先、備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均係請求合資人共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並應給付賠償出資額2,168萬元,核其請求性質上均屬金錢給付之訴,應以聲請假扣押為保全方式,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至其訴之聲明中請求該案共同被告李錦泉塗銷108年3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2萬分之1,663)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部分,固非金錢請求,然與聲請命抗告人應有部分12分之8337部分不得讓與之假處分部分,兩者間原因事實並非關連,並無同一性,其假處分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依法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822 665 8337/120000 2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1187 1218.16 8337/120000 3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1188 8847.51 8337/120000 備註: 1.上揭土地111年公告現值均為9500元/㎡ 2.系爭土地價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土地:665㎡x9500元/㎡x(8337/120000)=438,908元 編號2土地:1218.16㎡x9500元/㎡x(8337/120000)=804,000元 編號3土地:8847.51㎡x9500元/㎡x(8337/120000)=5,839,467元 共計:438,908元+804,000元+5,839,467元=7,082,375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