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謝諒獲 (自陳地址在美國、新加坡,應受送達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法務部等連帶或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請求撤銷全部過去、現在、未來對伊不利之決定等26項聲明(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後,以:抗告人未經許可,逕以電子郵遞設備提出訴訟文書,不生提出效力,且核其所提文書內容並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0年年度訴字第2348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已重寫(22)、(23)狀說明補正請求權基礎、聲明及原因事實,僅請求回復伊職業身分原狀,原裁定仍援引伊變更前之聲明內容而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原告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使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更加明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113-123頁),於111年2月28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5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嗣抗告人雖依序於111年2月9日、4月22日提出(22)、(23)狀,將聲明減縮為請求回復伊之職業身分原狀等,惟所載請求權基礎為:執行法及其他法令、民訴(含,但不限於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68條、第170條)、民法(含,但不限於第184至186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之規定、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刑法、法官法、律師法、憲法訴訟法及其他法令、國賠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憲法及其他法令、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營業秘密法、美國法、及個人侵權、貪瀆、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其他法令(含公司法等),其餘請求權基礎如國內外訴訟,伊所主張並引用之;原因事實主張無效決議、送達非合法,不得執行(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本院卷第23-36、68-90、496-507頁),可見抗告人書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範圍包羅萬象,原因事實各不相同,仍無從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是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補正,逾3個月仍未能補正記載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則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