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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徐淑貞相 對 人 徐靖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趁兩造被繼承人徐文村病後意識不清,帶其辦理印鑑證明,擅自將徐文村所有如附表編號1房地出售,並侵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另將徐文村所有如附表編號2房地辦理贈與相對人所有,伊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等,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3375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中(下稱另案訴訟)。然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審理中將其所有市價1500萬元之自住房屋贈與其子徐丞德,且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間之綜合所得逐漸減少,原有之銀行利息收入已無,可見其明顯脫產,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非伊所能負擔,故重新聲請本件假扣押,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徐文村所有如附表編號1房地出售,

並侵占買賣價金新臺幣3400萬元,另將徐文村所有如附表編號2房地辦理贈與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對人在另案訴訟審理中將其所有市價1500萬元

之自住房屋贈與其子徐丞德,且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間之綜合所得逐漸減少,原有之銀行利息收入已無,可見其明顯脫產,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53至60頁)。查抗告人於107年間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相對人於108年2月1日將其自住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見原審卷第41頁),另觀諸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04年度、105年度尚有玉山銀行、合庫銀行之利息收入(見原審卷第53、54頁),於106年度、107年度僅有合庫銀行之利息收入(見原審卷第55、57頁),於108年度後亦無合庫銀行之利息收入(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又依另案訴訟判決記載,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出售如附表編號1房地,但高達3400萬元價金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卻未見對應之利息收入,足見相對人另有資金存放管道,則相對人日後是否仍有資力償還對於抗告人900萬本息之債務,已非無疑,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抗告人就此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固准抗告人供擔保1133萬4000

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惟抗告人已陳明該供擔保金額非其所能負擔,且抗告人收受前開裁定後逾30日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執行,則抗告人應得為本件聲請,併為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