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相 對 人 廖文鐸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蔡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執行過程概要:㈠抗告人執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31
66號判決、本院104年4月28日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8月26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文件,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349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5日以北院木104年度司執荒字第123491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該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文件返還抗告人。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28日以相對人未交付附表二所示編號1、7,及抗告人92年、97年申請公司登記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予抗告人為由,處相對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
㈡嗣抗告人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尚有附表二所示物品及文件
未返還,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106年6月7日行調查程序後,認附表二所示編號1、7滅失,該部分已不能執行;編號2至6已履行完畢,於106年7月5日裁定(實為處分,下稱106年7月5日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裁定(下稱195號裁定)認附表二所示編號2、3、4、5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編號1、7部分難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編號3-1、6均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交付之物品,因而廢棄106年7月5日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5、7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並將編號1、7部分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編號3-1、6部分之異議。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提起抗告,相對人就編號1、7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下稱204號裁定)認附表二所示編號1、5、7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終結,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兩造之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後,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續行辦理。
㈢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9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更一荒字第19號執
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5、7返還抗告人,並告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相對人未返還附表二所示編號1、7予抗告人為由,處相對人怠金3萬元(下稱109年4月8日怠金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並於109年5月12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附表二所示編號7已滅失為由,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附表二所示編號7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7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28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下稱277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編號7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28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2日通知兩造,相對人已依277號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4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7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暫予停止。
㈣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更一荒字第19號執
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返還抗告人,並告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10日以相對人未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返還抗告人為由,處相對人怠金10萬元(下稱109年7月10日怠金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更一第19號裁定(下稱109年9月18日裁定)將相對人對於109年4月8日怠金處分及109年7月10日怠金處分之聲明異議均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0號裁定將109年9月18日裁定廢棄(包含將109年4月8日怠金處分及109年7月10日怠金處分撤銷),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公示宣告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更一19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
㈥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
對人報告附表二所示編號1、7所在地,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稱:附表二所示編號1記載為「代理主席」之版本(下稱系爭議事錄「代理主席」版,執更卷二第20頁)為正確版本,業經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所稱記載為「主席」之版本(下稱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執更卷二第21頁)已銷毀,現留存有同一效力之電子檔案,亦隨書狀提出履行(執更卷二第18頁,同卷第26頁為該檔案光碟),附表二所示編號7於自動履行過程中遺失,已無法履行等語(執更二卷第18至19頁)。抗告人於110年7月13日以民事陳報㈢狀稱已收受上揭光碟,然相對人仍未交付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且藏匿拒不提出,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執更卷二第33至35頁)。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附表二所示編號1、7(其中編號7部分應已暫予停止執行程序),該執行命令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於110年11月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再執前揭同一事由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執更卷二第61至62頁)。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行訊問程序,相對人聲請傳訊執行銷毀系爭議事錄「主席」版之人員楊政達、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呂順安、代理主席林宏信。執行法院通知兩造及楊政達、呂順安、林宏信於111年2月25日行訊問程序(執更卷二第104至110頁)。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2日將抗告人以相對人拒不交付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為由,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移送原法院分案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返還予伊,且不據實報告,並藏匿拒不提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第123條第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楊政達、呂順安、林宏信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陳述不足以認定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已於101年5月間已銷毀。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是否已銷毀,屬實體爭執事項,自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相對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返還,且該議事錄性質上非其他文件得以取代,伊已用盡一切執行手段,除管收相對人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故本件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3年6月4日增定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以能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必要。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應交付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外特定動產予債權人,固屬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惟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時未必占有應交付之特定動產,倘執行法院不能確知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有助於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即依該規定處以怠金或管收,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非妥適(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經查:㈠就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部分:
依上開一之㈡所示,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即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為錯誤版本,業已銷毀,系爭議事錄「代理主席」版為正確版本等語,並提出楊政達於106年5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憑(123491號執行卷二第68頁正反面、第73頁;本院卷第119頁),經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7日通知兩造進行調查(123491號執行卷二第149至150頁),執行法院遂為106年7月5日處分認附表二所示編號1滅失,該部分已不能執行。204號裁定雖將106年7月5日處分廢棄,認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該裁定並未認定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確仍存在,並由相對人占有中。嗣林宏信於系爭執行事件111年2月24日訊問期日(下稱訊問期日)陳稱:當時有做1份議事錄(即系爭議事錄「主席」版),楊政達有寄議事錄之電子郵件給伊,但伊當時沒有看,因伊認為該次股東會的議題很單純,所以伊請他們直接用印,楊政達用印後又寄電子郵件給伊。因該議事錄內容未記載伊在股東會一直反覆確認之董事監察人當選人是自然人或法人代表,再加上伊當時只是代理主席,伊堅持要楊政達將該議事錄作廢,重新製作議事錄(即系爭議事錄「代理主席」版),製作完成後,有寄電子郵件給伊,伊看過沒有問題,就同意他們用印,伊有堅決要求把第1份議事錄(即系爭議事錄「主席」版)作廢,至於楊政達部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第1份議事錄僅形式上有議事錄名稱,但內容記載不完全,也不符伊身為股東會代理主席在會議中所反覆表達確認之內容,第1份議事錄有用印,但伊要求作廢,所以第1份議事錄實質上不應是抗告人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個會議只能有1份議事錄,不可能同時存在兩份議事錄。伊於本案訴訟出庭作證(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10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該案卷二第175至177頁),當時訊問內容重點在於伊有無交付財務報表給抗告人,伊只針對問題回答,不會注意其他事項,相對人今日庭呈民事陳報狀證C「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系爭議事錄「主席」版)是作廢之議事錄等語(執更卷二第104至106頁),復於本院112年5月11日訊問期日具結證稱:伊於系爭訊問期日所為上開陳述均實在,伊在本案訴訟審理時到庭作證,當時提示附表二所示編號1,伊沒有看清楚是主席版本,只注意到紀錄是呂順安,就回答「是」,該次會議紀錄確實有主席版本跟代理主席版本,伊看到主席版本後,發現內容不夠詳盡,且沒有彰顯伊是代理主席的事實,所以要求楊政達更正,應以代理主席版本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呂順安於系爭訊問期日陳稱:伊是股東臨時會之紀錄,有參與會議並製作系爭議事錄「主席」版,拿給楊政達,不清楚後面如何處理,也有製作系爭議事錄「代理主席」版等語(執更卷二第106頁),復於本院112年5月11日訊問期日具結證稱:伊於系爭訊問期日所為上開陳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楊政達於系爭訊問期日陳稱:呂順安做完草稿後交給伊審核,伊再用電子郵件寄給林宏信,並打電話問林宏信有無問題,當時林宏信說該次會議很單純,若伊覺得沒有問題就用印,伊認為該次會議紀錄(即系爭議事錄「主席」版)沒有問題,詢問林宏信要不要送給他蓋章,林宏信說不用,請伊刻印章直接蓋就好了,用印後伊掃描存檔,再把掃描後檔案以電子郵件寄給林宏信,過幾天林宏信跟伊聯絡說該議事錄要補充「代理主席」、當選人是自然人或法人代表等兩點,伊就轉告呂順安照林宏信的意見做補充後,伊再重新用印掃描檔案寄給林宏信,林宏信有特別交代說要把前1份議事錄(即系爭議事錄「主席」版)作廢,以後面這1份(即系爭議事錄「代理主席」版)為主,伊就把前1份議事錄碎掉,大約是林宏信交待後1、2天之內,伊在辦公室用碎紙機銷毀,可能是在101年5月底前銷毀。因兩份議事錄電子檔都在伊電腦內,伊沒有查清楚,提供錯誤檔案給相對人,直到本件執行程序才發現之前拿出錯誤版本等語(執更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復於本院112年5月11日訊問期日具結證稱:伊於系爭訊問期日所為上開陳述均實在,系爭聲明書第1點是指林宏信為代理主席,該聲明書雖未提及伊將系爭議事錄「主席」版銷毀,實際上伊有將該系爭議事錄「主席」版銷毀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依林宏信、呂順安、楊政達之上開證言,可知抗告人於101年4月13日召開股東會後,先製作系爭議事錄「主席」版,並已完成用印,然因林宏信發現該版本尚有缺漏之處,遂要求楊政達再行製作系爭議事錄「代理主席」版及用印,併銷毀系爭議事錄「主席」版。佐以本院以該次股東臨時會錄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所示,林宏信於開會當時有確認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所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是自然人或法人,龍一公司出席代表確認均為自然人,核與系爭議事錄「代理主席」版本(本院卷第105頁)內容相符,系爭議事錄「主席」版(本院卷第103頁)則缺漏此部分記載,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56頁),是相對人辯稱楊政達於101年5月間銷毀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伊未持有該議事錄等語,為可採,自難認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據實報告義務。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是否已銷毀,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相對人現實是否持有該議事錄原本,乃執行程序客觀可行與否問題,執行法院有調查之必要及權限,相對人既已證明其未持有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本件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核屬無據。
㈡就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部分:
依上開四之㈠所示,並無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指相對人返還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予抗告人)之可能故不履行,或相對人就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本件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核屬無據。
㈢就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部分:
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已未占有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實現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指相對人返還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予抗告人)之可能,且抗告人於101年8月9日停業迄今(管字卷第311頁),則相對人是否將系爭議事錄「主席」版原本返還予抗告人,不影響抗告人已無營運之狀態,亦不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已逾必要限度,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予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債權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 2 債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3 債權人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 4 債權人92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2年至100年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97年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6年至100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1 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 2 捷冠公司97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3 捷冠公司92年至100年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3-1 編號3文件之會計軟體光碟、會計資料儲存媒體、會計資料處理手冊、會計資料輸入書面授權件、權限密碼控制程序、會計資料更正紀錄 4 捷冠公司97年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5 捷冠公司96年至100年8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6 捷冠公司92年、97年申請公司登記檢附之試算表 7 捷冠公司100年9月至12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