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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曾俊玖

曾俊庭曾俊宏

曾俊明曾俊岳兼 共 同代 理 人 曾俊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秀妹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各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其中一半土地之租約已合法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參照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實際承租之耕地面積比例、耕地租賃使用權之價額予以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8,080元,原裁定竟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9萬7,842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08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於民事

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諾成自由契約租賃關係之租期屆滿,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及訴求返還租賃物。二、確認被告依高等法院駁回其主張兩造間三七五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訴,應依該院裁定對原告賠償原告之前所預繳之上訴訟費用(依承租系爭耕地租賃面積50%比例、賠償款額為新台幣1萬3,001元。」(原審卷第7頁),惟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中之租約、租賃物究係為何(上開聲明第二項,抗告人已於本院表明撤回請求《本院卷第180頁》,爰不予審酌)。經本院訊問後,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與第三人曾慶水於91年間分別各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的一半,由相對人和曾慶水自行區分使用的部分,伊沒有測量,現在無法確定相對人所承租土地之確切範圍,伊已合法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租約,惟相對人仍拒絕返還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81頁),並以書狀陳明:相對人與曾慶水承租之耕地面積即係系爭土地總面積,該二人自行協商分半為50%耕耘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從而,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其係起訴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針對系爭土地面積50%之租約已合法終止,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則本件確認租約合法終止、請求返還土地部分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認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應以上開二項標的價額較高者,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惟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即相對人現

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究係為何,抗告人並無法特定。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租賃土地位置圖(本院卷第201頁),記載相對人使用部分為:904地號土地之2分之1、位於1

072、1074地號土地上農舍之2分之1,不包含902地號土地等語,而相對人使用904、1072、1074地號土地之何位置?農舍之確切坐落位置為何?均無法知悉,仍無從確認抗告人欲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特定位置,原審亦未偕同抗告人前往現場指界勘驗予以究明,本院尚無從判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此項聲明與確認之訴部分聲明何者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而此部分應由原審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8,080元云云,

惟依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所指因租賃權涉訟之情形,另案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與本件不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影響,故抗告人主張應參考另案確定判決針對該因租賃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080元云云,尚不足取,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價的價額為5,939萬7,842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