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李光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參照)。
次按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返還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26張,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審理,伊於該審理程序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以背書移轉系爭26張股票並完成變更股東名義予伊。原法院判決伊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伊對該判決不服,全部聲明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下稱第二審事件)審理。嗣伊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反訴部分,請求相對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3張並辦理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又天明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之交易股價為新臺幣(下同)12元,故伊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元(計算式:3萬股×12元=36萬元)。詎原法院仍以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416萬元(計算式:26萬股×16元=416萬元),即有不當,請求重新核定裁判費,並退還伊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11元(計算式:7,301-5,790=1,511)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109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天明公司未上市或上櫃之系爭股票26張,抗告人於111年9月14日反訴請求相對人以背書移轉系爭26張股票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原法院為抗告人本、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天明公司股票共26張(股數合計26萬股)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第二審事件卷第21頁)。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26張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26張系爭股票以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其等之起訴所受利益,均係取得系爭股票之價值,故應以該等股票於「109年10月2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計算各該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與第三人沈英奕間於109年7月間就系爭股票以每股16元之交易價格出售,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法院據此核定本、反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16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之111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4、5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相對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3張(票號104-NE-0000000、104-NE-0000000、104-NE-0000000),並辦理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主張系爭股票價格應以天明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每股之交易股價12元為基準,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云云,固有民事減縮上訴聲明暨抗告狀附卷及網路搜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然抗告人係在原審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所為減縮上訴聲明,縱有向後發生變動訴訟標的價額之效力,惟究不能執以否定原審已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效力。雖實務上亦有以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例,惟均以原告減縮聲明後法院始為核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3 號、95年台抗字第
68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核定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既在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之前,自無按照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可言,是抗告人以原審裁定後之減縮請求金額,指摘原審上開裁定為不當云云,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