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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陳俊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股票中有部分為伊兄長陳俊銘所有,陳俊銘已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伊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據原審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見原法院卷第13、27、28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12416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3、14頁)。抗告人雖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訴訟,且經原審、本院查詢結果,查無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等情,亦有民事科查詢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9頁),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縱抗告人之兄長陳俊銘業已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民事異議訴狀),抗告人亦不得執之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