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吳水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石城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253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請判決移轉土地登記。因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伊須先代相對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滯納金費用後,始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亦對此費用有知悉,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數額後,對相對人求償上開代墊費用。惟原裁定稱本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另尋其他救濟途徑向相對人主張,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等歷審判決,及確定

判決證明書向松山地政所申請判決移轉登記,主張因土地稅法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屬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應由執行法院核定執行費用數額云云。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253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如上開執行名義附表所示「應移轉持分」予抗告人(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58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16日以抗告人得已滿足本於權利人之地位,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內容為由,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8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亦無另向執行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行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而係因系爭執行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後,持系爭執行名義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判決移轉之登記,則移轉前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滯納金等費用,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第9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另抗告意旨稱松山地政所之申請書、收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皆註明「判決移轉」之名義,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至明,並非限制於執行繫屬中之法院云云。惟抗告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之歷審民事確定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自行向松山地政所申請,松山地政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欄註記「判決移轉」,係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依民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與強制執行法及程序無關。抗告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松山地政所非屬執行法院之從屬單位,執行法院自無從指揮松山地政所為抗告人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意旨認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松山地政所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係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顯係對強制執行法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誤認。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依當事人進行原則,若非債權人具狀聲請,執行法院無從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抗告人既非透過執行法院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自行代相對人向松山地政所繳納按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滯納金費用,自非屬因強制執行程序內所生之費用,抗告人應另尋求其他救濟途徑向相對人求償,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四、從而,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自行向松山地政所申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滯納金費用既非屬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支出代墊費用,執行法院自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第91條規定確認執行支出之費用數額。是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