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楊偉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珮妘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111年抗字第4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6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於111年8月30日拍定,所得金額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遂於111年10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因尚記載抗告人部分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異議訴訟),尚未確定,故此部分暫不發款,待系爭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始得領款之附註,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應發生異議部分停止分配之效力為由,於111年11月8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與原處分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但未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且其未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應依系爭異議訴訟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餘地,執行法院不得限制伊分配云云。惟查:
⒈按首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而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開雖僅就「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為
說明,惟於債務人因對債權人之債權有所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若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該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即使債務人財產業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無從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然於執行所得金額尚未發給或分配予該債權人前,仍應發生該債權人不得在其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效果,即該債權人無從在該執行事件中請求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準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屬前揭規定所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無疑。
⒊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以抗告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異議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於111年9月23日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現尚繫屬本院而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法院系爭異議訴訟判決、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知相對人就抗告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有所爭執,因而提起系爭異議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甚明。
⒋相對人既已以抗告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
,提起系爭異議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所定「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且為執行法院所已知。則執行法院嗣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而於111年10月4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中,記載抗告人部分因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尚未確定(下稱系爭異議訴訟),故此部分暫不發款,待系爭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始得領款之附註(見原法院卷第69至71頁),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之上開附註於法無據,不得限制伊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應發生異議部分停止分配之效力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以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