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陳玄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玄欣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與伊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於第三人,然相對人與買受人間並無任何買賣價金給付,其於為伊提存應受領價金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又相對人於提存通知書上註明附帶條件:「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將點交同意書交於提存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惟清償提存須提存人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具備對等關係,始得提列附帶條件,提存所於提存時既已形式審查伊與相對人間之對等關係,於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時,亦應形式審查並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對等關係已消滅,始得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然竟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事證,原裁定徒以提存所僅能形式審查為由,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法院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及認定。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又依上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提出。可見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前與系爭房地另共有人陳玄州(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其等與抗告人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並以抗告人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未領取,受領遲延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56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送達提存通知書予抗告人。雖抗告人就該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然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8號以其逾異議期間及提存所僅就形式上審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2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2日出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並提出111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1年9月2日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原提存原因已消滅,而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取字第184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下稱取回提存物事件)予以形式審查結果,認為相對人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之事實,核與其所提之提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5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9頁),認定其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以111年12月1日(111)取勇字第184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核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稱本件相對人與買受人間並無任何買賣價金給付
,係意圖損害抗告人之權利,相對人於清償提存時提列附帶條件,提存人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應具備對等關係,原法院提存所就取回提存物事件自應形式審查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等關係亦經消滅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為相對人與另共有人陳玄州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其等與抗告人共有之系爭房地,將之出售予第三人,抗告人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故於嗣後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協議書,自亦無需抗告人之參與或同意至明。又相對人於提存通知書上所註明之附帶條件:「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將點交同意書交於提存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本件提存物。」,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未經解除,抗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將點交同意書交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抗告人,作為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而相對人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經買賣雙方當事人於111年9月2日合意解除而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自無審查上開附帶條件之必要,故原處分依相對人所提前述證據於形式上審查,認其原據以為抗告人提存之債之關係即為處分之共有人將抗告人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而消滅,而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製作虛假合約,係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非原法院提存所得以審認之事項,又原法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