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葉梓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柳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文欽所有,其於民國89年1月27日為抗告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19日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約定地租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嗣伊於99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抗告人從未給付伊地租。系爭地上權已於109年1月19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抗告人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並支付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之地租共26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給付伊地租26萬元等情(見壢司簡調卷第4至10頁)。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訴訟部分,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致相對人無法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登記後將使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相對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之地價。審酌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萬1,100元,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之面積為892.02平方公尺(見壢司簡調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基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1,422元(計算式:11,100×892.02=9,901,422)。
五、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支付地租,核屬關於地上權定期收益之請求,而相對人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即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抗告人應支付之地租為26萬元,以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元。準此,合併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6萬1,422元(計算式:990萬1,422元+26萬元=1,016萬1,422元)。
六、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6萬1,422元,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相對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依附;另本件非終局裁定,無庸為抗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