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陳靖榆相 對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相 對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相 對 人 江木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債權人,亦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及原法院105年司執全字第39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因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第一次登記為豐鵬公司、豐田公司所公同共有,遭江木清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造成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受到塗銷登記之損害結果,亦侵害伊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之債權,且塗銷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將以豐鵬公司單獨所有進行第一次拍賣,致伊先前所為查封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喪失。因此,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係遭大溪地政事務所違法塗銷,系爭執行事件復違法認定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認定系爭建物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並進行拍賣,顯有違誤,致造成伊已查封豐鵬公司、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之程序,有所損害,故伊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豐鵬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41頁)。原裁定就聲明第㈠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億6,485萬元,就聲明第㈡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100萬元,並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9億6,48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755萬1,345元,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正。抗告人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記載主文,似有未洽,甚且原裁定內

容就所據核定之理由為何,籠統不明,原裁定似以未拍定之拍賣公告價額為標準,伊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該拍賣程序完成時之交易當事人何干?且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外,亦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伊之債權為620萬元,因該拍賣程序之結果,可能會影響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查封之豐鵬公司公同共有權利與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已查封之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上開情況,伊於起訴時,全無任何交易金額事實,故原裁定不應以起訴時公開拍賣之可能且不確定之交易價額為標準,又原裁定與本院前就本案相同之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故原裁定之計算非以訴訟標的價額為準,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所據之第一次拍賣公告無人買受,已進行至第二次拍賣,上開拍賣程序僅能作為可能完成交易之參考,並未定有明確之拍定價額,故不應此作為核定訴訟費用之交易價額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伊主張伊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查封利益(即620萬元)可能因拍賣程序完結而化為烏有,因此,應以伊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所有之利益為標準核定訴訟費用,使為適法。又伊之假扣押利益為620萬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竟為755萬1,345元,顯然逼迫伊撤回起訴,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建物為豐鵬

公司、豐田公司所公同共有之事實基礎,並以此排除系爭執行事件認定系爭建物為豐鵬公司所單獨所有,而對豐鵬公司單獨為拍賣執行程序之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就聲明第㈠項部分:

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 號民事裁定)。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自應以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積極利益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之存否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應為系爭建物之價值,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⒉原裁定就聲明第㈠項,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

賣所定最低拍賣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億6,48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固非無據。然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以最低拍賣價格合計5億5,575萬4,000元拍賣(詳如附表所示),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有該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1-101頁),是原裁定以第1次公開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9億6,485萬元,作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顯有未洽。

㈢就聲明第㈡項部分: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原裁定就聲明第㈡項,認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以江木清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1億9,100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100萬元,固非無據,然查:⑴本件抗告人係代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既認定系爭建物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而江木清復為豐鵬公司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似係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豐鵬公司提起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豐鵬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代位第三人豐田公司提起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豐鵬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原裁定未予釐清兩者之關係,即逕認抗告人係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容有未洽。

⑵又不論抗告人係代位債務人豐鵬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係代位豐田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所述,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排除就系爭建物拍賣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江木清之執行債權,與系爭建物之價值定之,即江木清之執行債權高於系爭建物之價值時,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如江木清之執行債權低於系爭建物之價值時,以江木清之執行債權為準。而原裁定認定系爭建物之價值既有可議,本院尚無從據此判斷江木清之執行債權與系爭建物之價值,何者為高。

㈣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代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既認定系爭建物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且江木清為豐鵬公司之執行債權人,是抗告人代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提起之異議之訴,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有未明,原法院審判長自有行使闡明權以定其聲明之必要。

綜上,原裁定就聲明第㈠項部分,以系爭建物第1次公開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9億6,485萬元,作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顯有未洽,且抗告人所為聲明第㈡項,因其陳述及聲明有前述不明暸及不完足之處,原法院自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必要,然原法院未經闡明,即逕自認定此部分係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江木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100萬元,亦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建物坐落原法院管轄範圍,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認定較為便利,且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始得釐清、確定抗告人聲明第㈡項內容及範圍,並據此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㈡項請求之闡明及確定,係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建物建號 第1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 減價拍賣程序最低拍賣價格 備註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831,000,000 478,656,000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02,000,000 58,752,000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3,550,000 2,045,000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27,000,000 15,552,000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300,000 749,000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合計 964,850,000 555,754,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