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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李國賢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琪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7-1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鄉○○段5、9、11、12-1、13、13-1、13-2、13-4地號土地(除13-2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外,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合稱○○段土地,與517-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依517-1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03萬1,040元,加計抗告人提供永慶房仲網刊登出售土地價格1億1,680萬元之半數,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43萬1,04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萬5,07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市價為1,183萬819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3萬819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三、經查,517-1土地面積32.2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價格,以每坪14萬9,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價值約為145萬2,236元【計算式:32.22×0.3025×149,000=1,452,2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段土地持分面積合計3683.11平方公尺【計算式:12.23+92.2+19.72+259.43+199.735+139.56+2694.38+265.855,見原審卷第89-9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價格,以每坪1萬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價值約為1,336萬9,689元【計算式:3683.11×0.3025×12,000=13,369,689】,系爭土地總價值約為1,482萬1,925元【計算式:1,452,236+13,369,689=14,821,92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2萬1,925元。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市價為1,183萬819元,並提出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惟查,○○段土地位於國道三號寶山交流道出入口旁(見本院卷第87頁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同段322地號土地(下稱322土地)距該交流道約有1.4公里(見本院卷第97頁之Google地圖),基於交通便利之考量,○○段土地之價值應高於322土地,322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為1萬2,000元至1萬6,000元間(見本院卷第237頁),然估價報告書勘估○○段土地每坪僅為5,343元至9,384元間(見卷外之鼎㈠1120210-1估價報告書第2頁),明顯低於322土地,不符常情。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雖函覆表示○○段土地為丘陵地,使用現況上為袋地,除13-2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外,其餘土地均為共有關係,而322土地為台地,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整體土地改良,可做為農業資材室、工業廠房,是經濟利用上322土地價值較高(見本院卷第63-75頁)。然查,○○段土地上已有整地種植之農業行為(見本院卷第73頁之照片),地界大致毗連,可經12-1土地通行鄰地即同段961、962土地進出,961、962土地上設有道路(見本院卷第87、89頁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而332土地狹長,現狀為相連至新竹縣寶山鄉嵩翠路285巷之道路(見本院卷第91、93頁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顯無法作為農業資材室、工業廠房使用,是○○段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否確如該估價師所稱較322土地為低,尚有疑義,另估價師未說明322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即以○○段土地為共有關係認定價值較322土地為低,評估方式簡略,是本院認該估價報告書就○○段土地所為估價甚有疑義,無法採信。又該估價報告書就517-1土地之估價部分,係採用與同段517土地整體合併利用方式估價,非單獨估價,亦有所偏(見卷外之鼎㈠1120210-1估價報告書第80頁),故亦不足採。另抗告人所提供永慶房仲網刊登土地出售網頁,其上未記載正確地號,無法確定所出售之土地即為本件○○段土地,且○○段土地面積為1,114.140775坪【計算式:3683.11×0.3025=1,114.140775】,而永慶房仲網刊登之新竹縣○○鄉○○段土地為2282.9坪(見原法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77號卷第107頁),永慶房仲網刊登出售之土地顯非本件○○段土地,況相對人就○○段1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並非僅有2分之1,則原裁定僅憑517-1土地公告現值及永慶房仲網刊登出售土地價格之半數,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43萬1,040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