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1號再 抗告 人 曾婷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
3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