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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王進祥

陳信鋼共同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歐陽佳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凱若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三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林凱若及第三人林文玲(下稱林凱若等2人)假執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林凱若等2人各應負擔執行費48萬元,聲請執行標的為林凱若等2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不動產、林凱若所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不動產,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630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1630號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字第916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國泰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附表二不動產總價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尚有3億643萬2,356元淨值,縱依強制執行法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變賣後最低拍賣所得仍有1億5,689萬3,366元,仍得清償林凱若對伊所負債務及執行費用,認伊就林凱若所有附表一、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為超額查封,駁回伊之聲請。惟伊對林凱若另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26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稱另案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6,390萬7,910元債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12年3月6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6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4608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法院併案查封林凱若所有如附表一、三不動產,如執行法院啟封附表一、三不動產,恐林凱若趁機將不動產擅自移轉予他人之可能,損及伊之利益,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尚無從預估,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據,且查封時不動產之價格縱高於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亦難保證將來債權人確能足額受償,故為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若非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尚不得因查封時價值超過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即遽認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林凱若等2人應給付6,0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林凱若等2人各應負擔執行費48萬元,聲請假執行包括林凱若等2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不動產、林凱若所有如附表二不動產及附表三不動產,經執行法院第91630號事件受理後,囑託國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一、二、三不動產之價值,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附表二不動產總價計為3億1,528萬7,068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902萬1,709元,尚有3億626萬5,359元淨值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第91630事件卷二第371至505頁),倘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依次減價比例20%計算,估算附表二不動產減價後最低拍賣為1億5,680萬7,864元(計算式:3億626萬5,359元×80%×80%×80%=1億5,680萬7,864元),固足以清償抗告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為9,610萬5,000元。惟抗告人有另案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執行處聲請併案查封林凱若附表一、三不動產,經該院第4608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不動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經執行法院112年3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助辛字第3431號函併案辦理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268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686號分配結果彙編表、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郵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31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無訛。是抗告人執行債權已非原先聲請假執行債權,尚有併案之另案執行名義債權,僅依附表二不動產減價拍賣,恐不足以清償,並考量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不動產均屬公同共有,勢將影響應買意願。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併案之另案執行名義債權,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三不動產,尚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查明抗告人併案執行之另案執行名義債權,逕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三不動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

111年司執字091630號 財產所有人:林凱若、林文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範 圍 鑑定價格(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文山區 公訓 二 229-1 36 公同共有 10分之3 317,811元 備考 2 臺北市 文山區 公訓 二 230-1 38 公同共有 10分之3 335,306元 備考 3 臺北市 文山區 公訓 二 231-1 219 公同共有 10分之3 1,931,165元 備考 4 臺北市 文山區 公訓 二 240-1 1157 公同共有 10分之3 10,204,950元 備考 5 臺北市 文山區 景美 二 272-1 1 公同共有 10分之3 11,544元 備考 合計12,800,776元附表二:

111年司執字091630號 財產所有人:林凱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範 圍 鑑定價格(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寶興 794 606.49 30000分之7025 365,246元 備考 2 新北市 新店區 寶興 799 553.31 30000分之7025 333,193元 備考 3 新北市 新店區 五峰 577 6672.72 10分之3 25,134,564元 備考 4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280 8645.63 50000分之12051 139,215,632元 備考 5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280-1 472.27 50000分之12051 7,605,025元 備考 6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280-2 1337.36 50000分之12051 21,534,538元 備考 7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280-4 596.12 50000分之12051 9,598,488元 備考 8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280-5 1921.50 50000分之12051 30,940,881元 備考 9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280-6 350.7 50000分之12051 5,647,339元 備考 10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280-8 123.03 50000分之12051 1,980,875元 備考 11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280-9 39.74 50000分之12051 640,046元 備考 12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280-10 37.44 50000分之12051 602,501元 備考 13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280-11 4.06 50000分之12051 65,374元 備考 14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330 2.53 90000分之22233 41,521元 備考 15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331 417.56 全部 27,897,016元 備考 16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332 71.5 全部 4,776,938元 備考 17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332-1 118.98 全部 7,948,900元 備考 18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332-2 15.92 全部 1,063,652元 備考 19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333 109.6 全部 7,322,326元 備考 20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334 254.36 全部 16,993,698元 備考 21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340 83.51 全部 5,579,315元 備考附表三:

1.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2.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3.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4.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5.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6.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7.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8.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9.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0.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1.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2.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3.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4.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5.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6.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7.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8.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22.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23.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24.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25.債務人林凱若所有宜蘭縣○○段地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