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葉采艷相 對 人 張君逸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以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一一一)存仁字第二七八二號函所為處分均廢棄,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准予擔保提存之處分。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4日委由陳崇善律師(下稱陳律師)為提存代理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供反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3,595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存仁字第2782號函(下稱2782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出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比例之影本,證明合法委任陳律師(下稱系爭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取回提存物等語。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回覆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內容已於所附之判決書詳述,且伊之身分證影本係供核對與提存書記載相符,未有法律規定須提出等比例之身分證影本,原法院提存所對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規定,顯有故意刁難人民之嫌等語。原法院提存所再於112年1月3日以北院忠111存仁278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函文)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提出之身分證圖檔並非影本,抗告人仍應於文到後3日內補正系爭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將否准抗告人聲請提存等語。嗣原法院提存所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存仁字第27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提存聲請,並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提存所則依提存法第24條第2項提出意見書送原法院,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除原法院提存所外,其他法院提存所就與本件相類似之提存事件,未要求系爭補正事項。由伊檢附之裁判書影本即可知悉伊聲請供反擔保而提存之原因事實,且原法院提存所人員於伊辦理提存時,僅表明只收取身分證直接影印之影本,而不收圖檔列印之影本一節,但未當場質疑陳律師之代理權不合法,況且伊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理人已出具律師公會之律師證並繳納提存款項,為合法代理,原處分據此否准伊之聲請,顯非合法。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命原法院提存所依法准予提存等語。
三、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之原因事實;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2、4、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擔保提存,出具提存書1份,於「提存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欄記載抗告人暨其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電話號碼等並蓋抗告人印文,另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位記載「供反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於「擔保提存-命供擔保法院名稱及案號」欄位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0號民事判決(下稱18890號判決)影本」、於「提存標的物為金錢者,其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於「提存人之代理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欄位記載陳律師暨其律師證號號碼、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等並蓋陳律師印文,同時檢附18890號判決書影本、抗告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影本、陳律師之律師證影本、委任陳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等情,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無訛(見該卷第5、11、13至27頁)。再參以18890號判決(原告為相對人、被告為抗告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5萬3,595元本息,並宣告抗告人得預供擔保15萬3,595元免為假執行,堪認抗告人聲請提存,已完備前開三.所示應應記載事項及證明文件。原法院提存所前、後以2782號函、0000000000函文命抗告人為系爭補正事項,尚有未合。從而,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容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准許擔保提存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