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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柯識賢上列抗告人因就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審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就其與參加人柯慧依(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向慶豐商銀買受如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9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45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請求慶豐商銀返還富開公司與柯慧依不當得利3億8,055萬4,000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借用柯慧依之名義參與買賣投資所簽訂,伊就本案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富開公司,爰聲明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參加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抗告人雖抗辯: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投資人,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及抗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借用柯慧依之名義,與慶豐商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書、柯慧依110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第37至40頁)。惟依其主張,本案訴訟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且無論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抗告人與柯慧依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抗告人與柯慧依間依借名登記契約而成立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並無變動,至本案訴訟關於違約金債權數額之認定,對於抗告人至多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主張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已非有據。

㈡、抗告人又主張:本案訴訟經酌減後之違約金不應由富開公司取得,應由慶豐商銀直接返還與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原審以本案訴訟兩造當事人即富開公司、慶豐商銀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㈢第7至15頁),足見抗告人與富開公司利益相悖,富開公司復於原審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從參加(見原審卷㈢第204頁、卷㈡第529至535頁),則抗告人以輔助富開公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亦有未合。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本案訴訟所為判斷及所命給付,效力均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並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案訴訟即無抗告人與富開公司間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仍無可取。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本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富開公司復已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