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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王帝勝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第三人李景美(下稱姓名)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依法有權使用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物嗣遭李景美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變價,伊遂向拍定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若伊獲勝訴判決,伊遺留於系爭租賃物之生財設備(下稱系爭遺留物)即無須取回,為免系爭遺留物遭拍賣或移動,爰依法聲請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屬「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為確認之訴,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表明之本案請求標的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5頁),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之訴,其請求標的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得聲請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