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張永達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蔡進榮相 對 人 蔡淑珍

蔡振發蔡振益

蔡春櫻蔡江小桃蔡春梅蔡淑貞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張永達、蔡進榮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日(一一O)存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均廢棄。

抗告費用關於蔡進榮抗告部分,由蔡進榮負擔;關於張永達抗告部分,由蔡進榮、蔡淑珍、蔡振發、蔡振益、蔡春櫻、蔡江小桃、蔡春梅、蔡淑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達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以蔡進榮、蔡淑珍、蔡振發、蔡振益、蔡春櫻、蔡江小桃、蔡春梅、蔡淑貞(下合稱蔡進榮等8人)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而以其等為提存物收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547萬4,904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532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並送達提存通知書予蔡進榮等8人。嗣因蔡進榮具狀向原法院提存所表示:蔡進榮等8人原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450分之10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而系爭提存物乃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按蔡進榮等8人應有部分450分之100換算之價金,自應由蔡進榮等8人依系爭判決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單獨領取等語。原法院提存所即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存字第1532號函(下稱1532號函)通知張永達於文到3日內補正系爭提存事件符合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將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發現有不應提存情形,限期命張永達取回提存物。張永達具狀主張系爭判決未將上開公同共有債權納入分割等語,原法院提存所即於110年9月2日以(110)存字第153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命張永達取回系爭提存物,張永達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4條第2項提出意見書送原法院,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後,張永達及蔡進榮均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本件抗告。

二、張永達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原法院提存所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且伊毋庸附具任何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即可辦理清償提存,至於伊與蔡進榮等8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系爭提存事件是否生合法清償效力等實體問題,均非原法院提存所可審認之事項。系爭判決分割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0分之100,不包括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之債權,即本件提存之標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系爭判決效力不及於系爭債權,原處分顯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蔡進榮之抗告意旨略以:蔡進榮等8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已經系爭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張永達雖誤將蔡進榮等8人列為公同共有人辦理清償提存,然系爭提存物既為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原法院提存所應依伊分割後應受分配之比例,讓伊單獨領取68萬4,368元,原法院提存所竟命張永達領回系爭提存物,致伊無法受取,嚴重侵害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命張永達應支付伊684,368元,並准伊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取系爭提存物其中684,368元等語。

四、關於張永達提起抗告部分: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數人有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非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清償提存事件是否具有管轄權,應以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決之,如提存人主張清償之標的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其聲請為清償提存之法院為公同共有債權人其中一人之住所地所在之法院管轄區域者,該法院即有管轄權,與提存人主張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無涉。

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5款、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現行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度,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明,故提存所受理清償提存事件,不得先命聲請人提出原因證明文件後始予受理,亦不得以言詞拒絕其聲請(司法院70年9月1日(70)院台廳1字第04812號函釋參照)。提存事件屬於非訟程序,審查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是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其處分過程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例如共有人有否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有否過半數,提存所無須加以審查,否則無異自行加重審查責任。提存事件提存所無須於辦理提存時為准駁之審查,司法院第一廳曾作成研究意見,從而提存人在提存書所載原因事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是否相符,證明文件是否齊備,非提存所審查權責。若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未符債務清償本旨,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僅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其實體上之認定,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92年08月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 12則研討結論可參)」。準此,提存人就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無庸檢附證據資料,法院提存所亦無須審查該原因事實是否成立,至於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示「不應提存」,依其立法理由例示「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足認與上述實體事項無涉。

㈢、經查,張永達於110年7月26日提出提存書並檢附蔡進榮等8人戶籍謄本影本、中壢環北45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作為證明文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對蔡進榮等8位公同共有人為清償提存,提存物為547萬4,914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32號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觀上開提存書內容暨中壢環北457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張永達主張提存之原因事實略以: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2,463萬7,113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張連生,按蔡進榮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00計算之應得買賣價金為547萬4,914元,是為蔡進榮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債權,伊於110年6月25日以中壢環北457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蔡進榮等8人應共同領取547萬4,914元,惟蔡進榮等8人受通知後均未領取,爰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語,是張永達係以蔡進榮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債權,且受領遲延為提存之原因事實,而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蔡振益及蔡春櫻之住所均位在新北市,此有張永達提出蔡振益及蔡春櫻之戶籍謄本影本可佐(原法院存字卷第45至47頁),依上開㈠、㈡之說明,張永達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合於提存法第4條第4項之管轄規定,且原法院提存所事後不得自行認定系爭債權應為蔡進榮等8人分別共有,張永達所為提存有「不應提存」情事。故原法院提存所以1532號函限期命張永達應補正符合管轄規定之證明文件,再以張永達逾期未補正,以原處分命張永達取回提存物,自非有據。準此,原處分命張永達取回系爭提存金,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張永達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張永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關於蔡進榮提起抗告部分:

㈠、蔡進榮主張:蔡進榮等8人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00經系爭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固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原法院取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3月27日宣判,嗣於108年5月14日確定(見110年度取字第1087號卷第21、23頁;系爭提存事件卷第97頁),張永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8年1月22日出賣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本院卷第27、29頁),是依形式審查,蔡進榮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00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而轉變為蔡進榮等8人對張永達之系爭債權,系爭判決未將系爭債權納入分割標的。至於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而於系爭判決確定時產生分割為蔡進榮等8人分別共有之形成效,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原法院提存所自無審認之權限,應另闢救濟途徑。是蔡進榮抗告意旨:張永達誤將蔡進榮等8人列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辦理清償提存,原法院提存所應依系爭判決所列蔡進榮等8人分割後應受分配之比例,讓伊單獨領取68萬4,368元云云,雖無可採,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違誤如上開四所述,是蔡進榮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與原裁定,理由雖有不當,但此部分抗告聲明與本院認定結論則無二致,應予准許。

㈡、蔡進榮另聲明請求判命張永達應支付伊684,368元,以及准蔡進榮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取系爭提存物其中684,368元部分,本非原處分及原裁定准駁之範圍,且原處分與原裁定現均已廢棄,系爭提存事件已恢復至原法院提存所於110年7月26日准予提存之狀態,是關於蔡進榮此部分聲明事項,應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張永達取回系爭提存金,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張永達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恰,張永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蔡進榮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

七、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蔡進榮之抗告理由為不可採,本院係以原處分及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蔡進榮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蔡進榮負擔其抗告部分之抗告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