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相 對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玫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第三人張碧默(下逕稱其名)之繼受人為由,持張碧默與伊間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命伊拆除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自行拆除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後,執行法院另於111年9月7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廉字第47543號執行命令限期命伊拆除系爭土地上空橋邊之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女兒牆)及空橋木作地板下方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與系爭女兒牆合稱系爭執行標的)。惟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請求拆除之「2樓空橋」,為「一面用木板隔成牆壁,一面用玻璃所築供人員通行之通道」,並不包含系爭執行標的,又系爭女兒牆之作用係防止於高低落差之道路上人車發生墜落意外,與空橋非同一標的;系爭執行標的未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裁判,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裁定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指「2樓空橋」之範圍包括系爭執行標的,顯有違誤,伊對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後,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雖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權限與職責,然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係在於確定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及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始得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㈠張碧默前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於109
年5月25日判命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000⑴」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拆除,系爭確定判決於109年7月6日確定,嗣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日分割為000、000之0(即系爭土地)、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其中上述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另相對人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處分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證物1、2),是相對人以其為張碧默之繼受人為由,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拆除該判決所示之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於法有據。
㈡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指「2樓空橋」之具體內容,依系爭
確定判決之附圖,係於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位置,及標明「水池造景+2樓空橋」、「面積21.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參酌系爭本案卷宗於108年6月14日勘驗時之現場照片,顯示2樓空橋當時之外觀係一面為木製牆面,另一面為玻璃隔牆,空橋底面則為木作地板(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對照抗告人自行拆除後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系爭執行標的現況,仍有空橋外貌(水泥)(見原處分卷相對人111年8月18日陳報狀之陳證1);再佐以地政機關人員於系爭執行事件111年6月15日現場執行時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面積21.20平方公尺包含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系爭女兒牆包含在空橋內,亦包含其面積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可稽(見原處分卷111年6月15日執行筆錄),可見系爭女兒牆所在位置即為2樓空橋木製牆面所在位置,僅因當時為木製牆面所包覆,故於外觀上未見系爭女兒牆;系爭水泥地所在位置即為2樓空橋木作地板所在位置,僅因當時為木作地板所遮蓋,故於外觀上未見系爭水泥地。是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均屬2樓空橋之本體,於系爭本案訴訟時即已存在,為張碧默訴請拆除之一部分。再者,系爭確定判決係認該判決附圖所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等地上物,妨礙張碧默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命抗告人拆除之(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肆大段第三、四段),則不論係2樓空橋外層之木製圍牆、木作地板,或是包覆在內之系爭女兒牆或水泥地,均屬空橋之一部分,而屬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標示之拆除範圍。若僅拆除2樓空橋外層而仍保留內層之地上物即系爭執行標的,空橋仍然存在,其拆除並無實益。從而,抗告人稱2樓空橋不包含系爭執行標的,系爭執行標的未經裁判,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執行法院本其職責解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執行標的,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