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俞志信
俞萬惠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伊曾借款給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提出股東往來退回明細確認收受各股東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相對人應清償伊525萬元(俞志信350萬元、俞萬惠先175萬元),惟相對人迄今未向伊清償。相對人否認其積欠股東借款,且實收資本僅500萬元,相對人積欠伊之款項已超過實收資本,103年後無其他建案,僅有支出而無收入,並無財產、營業及信用。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與名下資產相差懸殊,無法足額清償債務,如不對相對人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或受償之虞,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亦被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於借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否認借款且經抗告人催告
後,並未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第二次股東往來文件、支票、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投遞記要、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資料(以上證物附於假扣押卷內)、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3號返還拆遷補償費等事件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頁)等件,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否認借款且未清償,又自103年之後即無建
案,且應返還予伊之借款525萬元已高於相對人之實收資本500萬元,相對人已無財產、營業及信用可言,已資不抵債,而假扣押原因不限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只需日後變動財產的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股東往來文件、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釋明。惟查: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主張之借款,係就抗告人本案請求所為之爭執,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又抗告人雖以其債權金額高過相對人之資本額500萬元,相對人已資不抵債云云。然出資額為相對人設立時股東之出資總額,非必然為公司營運後之資產總額,雖抗告人之債權高於相對人之資本額,亦非以此可推認相對人公司資產之數額,進而認定相對人之資產已經資不抵債。另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資料雖僅記載相對人有一筆103年之建照號碼資料,惟依據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仲介服務業、都市更新業等,因此,相對人縱在新北市政府103年間僅有便民服務資訊網資料申請建照一筆,亦不能推認相對人無營業或無收入、無資產。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亦不能釋明相對人已資不抵債,日後變動財產的可能性無法排除等情。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上開所述之假扣押原因。因此,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但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不能准為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