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李珍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1日、同年月31日、同年月31日分別簽訂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不合法且自始無效,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繳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38萬元(下稱系爭保費)本息(原審補字卷一第12頁),嗣抗告人於111年9月12日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不合法且自始無效(原審補字卷二第16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客觀上可得之經濟利益為系爭保費之返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8萬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386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非請求確認投保金額,不應以繳納之保險費為核定標準,而應以非財產型確認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不合法且自始無效,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因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後所得之利益為準,而抗告人已繳納之保險費分別為0000000000號保單150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150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638萬元,合計為938萬元,有宏泰公司111年10月24日、11月15日函覆資料可稽(原審補字卷二第28、34頁),則抗告人因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後,客觀上可得之利益為系爭保費之返還,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保費總額938萬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本件屬非財產確認之訴,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9萬3862元部分,一併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