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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代 理 人 王琇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0三七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核發扣押命令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持和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對原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書可取回之提存金及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提存金),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8號(下稱111司執32228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5月19日併入前案即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下稱101司執56037號)事件;伊於111年4月15日另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同法院就相對人同一財產再聲請執行,經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130號(下稱111司執36130號)事件受理,並逕於同年5月19日併入同法院101司執56037號事件,拒絕核發扣押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所載之應行辦理程序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下稱囑併要點)之併案要件。與伊執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同一財產即系爭提存金,分經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465號(下稱104司執29465號)、111司執32228號事件受理,均核發扣押命令之情形不同。提存所恐因不知伊於111司執36130號事件所持支付命令執行債權存在,誤將剩餘未扣押之提存金返還相對人,造成伊債權難以回復之損害,伊乃對111司執32228號及111司執36130號事件併入101司執56037號事件部分聲明異議,並聲請就111司執36130號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1日裁定駁回伊聲請及聲明異議(下稱原6月21日處分)。又併案債權人沈威賦於111年8月29日再聲請執行系爭提存金,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8日核發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億6,600萬元之桃院增水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沈威賦之執行名義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柯陳幸佳,執行法院未就沈威賦執行名義內容及已受償、未受償金額為實質審查,即全部准予沈威賦對系爭提存金執行之聲請,違反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之3點規定,損害伊就系爭提存金可受分配金額之權益,伊乃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10月26日處分,與原6月21日處分合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數債權人先後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稱為雙重聲請執行,其性質為強制執行之競合。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明示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故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並應分由同一股辦理,以後案併前案為原則(囑併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款參照)。準此,對於已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時,就該財產已查封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查封固對於已撤回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先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效力應歸於消滅,然該他債權人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惟依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之參考手冊:「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扣押生效後該金錢債權所生法定孳息」(見系爭手冊下冊第539頁)。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併案債權人謝瓊華前以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464號(下稱104司執29464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其中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不動產業經前案101司執56037號事件查封在案,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於104年5月26日將全卷併入101司執56037號事件執行;謝瓊華並於108年5月27日追加執行系爭提存金,經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9日核發桃院祥水104年度司執字第29464號扣押命令,並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8年6月10日以桃院祥所103年存字第744號函覆已於1億4,30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扣押在案;嗣謝瓊華於110年8月19日再聲請執行系爭提存金,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777號(下稱110司執71777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5月19日併入101司執56037號事件(因104司執29464號事件已於104年5月26日全部併入101司執56037號事件)執行(見104司執29464號卷第149、155、209、2

11、273、274、281頁、110司執71777號卷第5、51頁、101司執56037號卷第61頁)。抗告人聲請執行同上不動產之104司執29465號事件,亦經執行法院併案至101司執56037號事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108年5月27日具狀追加執行系爭提存金,執行法院雖於同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原法院提存所於同年6月10日以桃院祥所103年度存字第744號函回覆系爭提存金業經104司執29464號事件全部扣押在案,不同意扣押,請執行法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等語(見104司執29465號卷第113、157至199、201、202、209頁)。前開執行程序顯然均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3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併案執行之規定。抗告人另於111年3月31日在111司執32228號事件聲請扣押系爭提存金,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19日核發桃院增水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8號扣押命令,扣押金額為1億1,622萬6,521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5月19日併入101司執56037號事件(因104司執29464號事件已於104年5月26日全部併入101司執56037號事件);抗告人於同年4月15日在111司執36130號事件再聲請扣押系爭提存金,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9日併入101司執56037號事件執行(見111司執36130號卷第5、27、31、33、39頁、101司執56037號卷第7、65頁),且查系爭提存金業經104司執29464號事件全額扣押,該事件則於104年5月26日全部併入101司執56037號事件,執行法院將抗告人就相對人同一財產即系爭提存金執行之111司執32228號、111司執36130號併入101司執56037號事件合併執行,且上開執行事件均係分予執行法院101司執56037號事件承辦股水股辦理,核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第6點、囑併要點第1點規定相符,係為避免執行疏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抗告人對111司執32228號及111司執36130號事件併案部分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6月21日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固無違誤。

(二)惟因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扣押生效後該金錢債權所生法定孳息(見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之系爭手冊下冊第539頁)。

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9日核發桃院祥水104年度司執字第29464號扣押命令,僅能扣得於同年5月31日送達原法院提存所時已存在之利息(見104司執29464號卷第273至275頁),不及於其後之利息。且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提存金執行之104司執29465號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見104司執29465號卷第201頁);謝瓊華就同一財產聲請執行之110司執第71777號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見110司執71777號卷第31頁);抗告人就同一財產聲請執行之111司執32228號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見101司執56037號卷第179頁);則抗告人於同年4月15日聲請就系爭提存金核發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未查明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是否包含之前已核發之扣押命令生效後之利息,僅併入101司執56037號事件執行(見111司執36130號卷第5至7、27頁),致未能就之前扣押命令送達提存所後所生之利息為扣押,恐影響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提存金所能取得之金額。再審諸執行法院111年5月26雖函知抗告人111司執36130號事件係以併案方式執行,系爭提存金已扣押在案,惟未通知原法院提存所,且原法院提存所111年9月14日函覆扣押情形未列載111司執36130號事件之債權(見111司執36130號卷第39頁、101司執56037號卷第179至183頁),亦徵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提存所恐誤將剩餘未扣押之提存金返還相對人之疑慮,亦非全然無據,執行法院自應發函請原法院提存所注意。原6月21日處分駁回抗告人就111司執36130號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之聲請部分,則容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6月21日處分此部分,亦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原6月21日處分就駁回抗告人核發扣押命令之聲請部分均有可議,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及原6月21日處分該部分,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抗告人追加執行系爭提存金後,併案債權人沈威賦亦於111年8月29日追加執行系爭提存金,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執行法院以112年2月7日桃院增水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函表示因系爭提存金業經104司執29465號、111司執32228號全額扣押,為免重覆扣押,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見101司執56037號卷第107、111頁、原法院卷第55頁)。抗告人雖主張沈威賦就前開追加執行之債權因其債權讓與人柯陳幸佳終止委任關係而存否不明;債權是否有部分受償則因沈威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確定,原處分及原裁定未查明沈威賦受讓柯陳幸佳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即准許沈威賦追加系爭提存之聲請,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併案債權人沈威賦主張訴外人柯陳幸佳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相對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負6億6,000萬借款債務,於前開代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且已通知相對人,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等情,有前開支付命令、協議書、代位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3、131至132頁)。執行法院就沈威賦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認該執行名義有效成立,沈威賦為債權人,即為已足。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係針對執行名義未確定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主張有違反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之3點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之規定云云,為不足採。至柯陳幸佳嗣後於沈威賦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已終止其等間訴訟委任關係,沈威賦已喪失以當事人進行訴訟之資格云云,與其等間債權讓與關係無涉,尚無從據以認定沈威賦所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因此消滅或不存在。況債權是否消滅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前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抗告人主張執行債權人沈威賦已於108年間受償3億2,881萬2,689元,惟其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提存金時主張債權本金仍為6億6,000萬元,加計利息後高達7億1,162萬7,387元,未扣除已受償之金額,且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債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債權既可獲得優先受償而完全滿足,何來餘額再聲請扣押系爭提存金,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追加執行系爭提存金之聲請云云。惟執行法院就沈威賦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認沈威賦為債權人,即為已足,至相對人對沈威賦之債務是否已清償,核係沈威賦債權是否消滅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及分配表是否應列入沈威賦債權及其數額之問題,依前說明,非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更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10月26日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6月21日處分駁回抗告人核發扣押命令之聲請,顯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6月21日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6月21日處分駁回抗告人對111司執32228號及111司執36130號事件併入101司執56037號事件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及原10月26日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