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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吳慶輝

賴秀柳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44萬5,730元核定第二審裁判費101萬3,940元,未斟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600萬元予訴外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抗告人吳慶輝(下稱吳慶輝)於該銀行之貸款餘額仍有約7,384萬1,927元,滙豐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至少有7,384萬1,927元之優先債權,縱認相對人行使撤銷權為有理由,其債權僅屬一般債權,則相對人幾無因行使撤銷權而有可受之利益,原裁定逕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本件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自有違誤,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已對吳慶輝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之訴

,為吳慶輝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5億6,920萬2,145元,乃以⒈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吳慶輝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賴秀柳(下稱賴秀柳,與吳慶輝合稱抗告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賴秀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之訴則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前述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再代位吳慶輝請求賴秀柳塗銷系爭登記;⒊再備位之訴主張吳慶輝實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賴秀柳,其得代位吳慶輝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秀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慶輝(見原審卷一第7-26、111頁)。原審審理後,以原判決認相對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准其關於撤銷抗告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賴秀柳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之請求,並說明無庸就相對人再備位聲明審理,是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就其敗訴之相對人前揭⒉所述備位之訴核定其第二審上訴利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前揭敗訴部分,既係相對人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行使,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以保全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5億6,920萬2,145元,有其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1號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而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見同上卷第149頁),與之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30萬4,278元(含車位),而以系爭不動產面積247.95平方公尺計算(見同上卷第303頁),其價值約為7,544萬5,730元(計算式:30萬4,278元×247.95平方公尺=7,544萬5,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9頁、本院卷第9-11頁),應認可採。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比較後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7,544萬5,730元核定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滙豐銀行,該銀行對吳慶輝有7,384萬1,927元之優先債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幾無可受利益云云,惟相對人行使撤銷權,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故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該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如前述,並非以日後相對人實際可能受償金額為考量,自無扣除前揭滙豐銀行抵押債權之餘地,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屬無稽。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7,544萬5,73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 100000分之468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21 100000分之4684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穡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 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4樓之1 14 層:168.9 夾層:56.15 合計:225. 05 陽台:22. 9 全部 共有部分(基地地號均為同小段000之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3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2分之4 (含停車 位編號9、10 、11、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40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