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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彭騰德代 理 人 張志朋律師相 對 人 徐乃成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下稱系爭本案

)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即相對人)以美金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騰德(即抗告人)如以美金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或新臺幣為面額之支票變換擔保金,而未一併同時審酌抗告人亦得以新臺幣反供擔保,使兩造就系爭本案提供之擔保金,將因新臺幣對美金之匯差,無法等值相當,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得以新臺幣供擔保,原裁定以系爭本案判決時(即民國111年12月14日)之新臺幣對美元匯率換算,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

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除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以現金或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本案於111年12月14日宣判,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相對人以

美金333萬元、抗告人以美金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就假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美金333萬元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原判決111年12月14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匯豐商業銀行為發票人所簽發與上開等值新臺幣面額之支票等情,有系爭本案判決、相對人書狀、臺灣銀行2022年12月14日歷史匯率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21、7-9、23頁)。原裁定以原判決宣判時等值之1億0,271萬3,850元新臺幣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匯豐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之新臺幣之支票代之(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頁),業已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之假執行擔保金,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准予變換,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未同時諭知反擔保亦得以同條件之新臺

幣反供擔保,及未依「起訴時」之匯率而以「宣判時」之匯率定之,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恒定原則云云。惟查,依上說明,變換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故在兩造未有約定之情形下,如相對人認有變換擔保物為新臺幣之必要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為新臺幣。因此,抗告人既未於原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自無從以原裁定未同時諭知反擔保亦得以同條件之新臺幣反供擔保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又訴訟標的價額恒定與斟酌變換後提存物之價值分屬二事,訴訟標的價額係作為徵收訴訟費用衡量標準,擔保金係作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兩者目的不同,且法院是否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所應斟酌者為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之適用,且依原裁定結果,系爭本案判決所命之假執行擔保金,於宣判時之幣別雖有不同,但幣值相當,即無損抗告人受擔保之利益,自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提存物之理,是抗告人上開指摘,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變換提存物,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