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楊坤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1、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95萬元本息未受清償,因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法院查封拍賣所餘案款,尚需發還相對人1334萬7541元(下稱系爭案款),經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案款於595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77055號),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瑞基另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致系爭案款為該法院刑事庭扣押,嗣系爭刑事案件移由第三人即本院刑事庭審理,新北院執行處乃囑託本院刑事庭所在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執行處)代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9號、第12176號,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3項、第116條、第117條、第126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案款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拍賣、變賣之,或逕對本院刑事庭為強制執行,或以命令交付或移轉相對人對本院刑事庭關於系爭案款之權利,竟遭北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係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第38條之3及銀行法第136之1條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時,即得扣押之;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但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即明。而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拍賣抵押物有強力之追及性,其權利行使不受刑事扣押之影響,故在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可強制執行,惟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確定,若有普通債權參與分配部分,則無從進行分配,仍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始得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準此以言,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為保全沒收執行而扣押者,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即移轉為國家所有,除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物享有如抵押權等權利,其權利之行使不受刑事扣押效力影響外,應俟刑事案件終結,視檢察官刑事執行結果,始得續為處理。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未受全部清償,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3日核發新北院賢108司執協字第770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再於110年9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有請求權之系爭案款於595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新北院執行處囑託北院執行處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辦理,且經北院執行處於111年4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就系爭案款於595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4萬509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相對人於上開範圍內收取本院刑事庭扣押之系爭案款交付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宣告沒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或刑事裁判終結未宣告沒收得發還債務人或有扣押之條件成就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發交付命令,俟扣押標的可得執行時函告執行法院乙節,有系爭債權憑證、111年4月26日執行命令(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9號執行卷第3至5頁、第47頁正反面,同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176號執行卷第7至8頁、第27頁正反面),及上述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在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對相對人之普通債權595萬元本息一節,合先認定。
(二)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因其法定代理人林瑞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新北地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准許扣押後,於同年5月2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惟系爭不動產早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中院執行處)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即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5482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完竣,故中院執行處於收受系爭扣押處分後,係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第75482號分配表),載明分配後應發還相對人1334萬7541元(即系爭案款),僅抵押權人及代扣性質之債權得領取分配款,次序在抵押權(即次序17至22)後之債權人、債務人皆不得領款等情,亦有系爭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2號卷第23至24頁),及中院執行處第75482號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故系爭扣押命令之禁止處分效力,已移轉至系爭不動產換價後應發還相對人之系爭案款之上,在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系爭案款自應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處分效力所及,亦即於系爭刑事案件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在系爭刑事案件之沒收裁判確定前,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雖不受妨礙,惟除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裁定拍賣抵押物有強力之追及性,故對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系爭案款之權利行使,應不受刑事扣押之影響而可強制執行外,其餘普通債權參與分配系爭案款時,因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確定,自無從對該普通債權進行分配。
(三)準此,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瑞基所犯系爭刑事案件,尚在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而未終結乙節,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併觀之系爭案款是否確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犯罪所得,而應依銀行法第136之1條、刑法第38之1條、第38之3條規定,分別裁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予沒收確定,尚待實體審認,且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不具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力追及性,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執行法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清償債務,使債務人實質上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刑案被害人之權益,故在系爭刑事案件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前,北院執行處應不得逕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就系爭案款之執行,對本院刑事庭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拍賣、變賣系爭案款債權,應俟刑事案件終結且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再視檢察官刑事執行結果續為處理。
(四)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就動產、不動產、船舶或航空器,及債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得準用同法第116條規定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同法第126條亦規定債務人應交付債權人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惟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並無命債務人(相對人)交付或移轉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之效力,其逕依上開規定聲請北院執行處以命令交付或移轉相對人得請求第三人發還系爭案款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末按系爭扣押命令是以系爭不動產為林瑞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名之犯罪所得為由,予以裁定扣押禁止處分在案,故其扣押並非為保全追徵強制執行所為,系爭扣押命令雖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惟除對於系爭案款有抵押權等優先權人之權利行使不受刑事扣押命令影響外,抗告人就系爭案款之強制執行,自應待刑事案件終結,依檢察官刑事執行結果,始得續為處理,既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北院執行處就系爭案款之執行,對本院刑事庭核發收取、移轉命令等換價命令或交付命令云云,顯已逸脫民事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目的,故抗告人陳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假扣押規定,認為系爭扣押命令無阻止伊強制執行之效力,北院執行處應依其聲請對本院刑事庭核發移轉命令、交付命令等,及准予其參與分配系爭案款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終結,系爭案款仍屬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範圍,抗告人為普通債權人,逕聲請北院執行處就系爭案款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拍賣、變賣之,或逕對本院刑事庭為強制執行,或以命令交付或移轉相對人對本院刑事庭關於系爭案款之權利云云,均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不動產明細 所有權人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15地號土地,及同區中興段3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