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吳慶堂
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鑾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家昌、陳福麟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判決所命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51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抗告人吳慶堂、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相對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703萬5,123元本息債權,各持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據,聲明參與分配。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不動產所為拍賣之性質,屬私立學校法第49條所定「不動產之處分」而有該規定之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要件,故不得進行拍賣取償,另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相對人,形式上非屬相對人所有為由,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僅就其中駁回系爭不動產之聲請部分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遭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私立學校法之規範主體為學校法人,是該法第49條所定「不動產之處分」,當係指學校法人所為之私法處分行為,惟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實屬公法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52號行政判決及大法官葉百修於釋字第706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自不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之限制,若謂法院之執行程序,須經學校法人之董事會決議同意後方可為之,將產生私法人凌駕國家執行機關之不合理現象,詎原裁定竟認本件拍賣應適用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而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為促進學校發展、校務進行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惟系爭執行事件乃抗告人執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經前揭法定程序,參諸私立學校法第49條,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係顧及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如將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設定負擔,可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使之強化學校之財務結構。可見查封拍賣之私立學校不動產,如其執行標的與教學有直接關係,或供校地、建築物使用者,即已不可設定負擔,自無得予以處分之理。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之學校用地及供校舍與教學使用,編號2建物為3棟樓坐落於編號4土地上,3棟樓各為「賦藝樓」供學生專業教室使用、「靜思樓」供夜間部學生教室及辦公室使用、「乾隆樓」供高中普通部及國中部學生教室使用;另編號3建物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為「誠品樓」供學校辦公室、專業教室、職業類科學生教室使用,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111年10月7日查封筆錄、債權人111年10月13日陳報狀暨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亦屬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準此,系爭不動產目前既為相對人教學使用,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且其處分結果勢必影響相對人校地之利用並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意旨有違,是原處分以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有違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人認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公法性質,尚難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區 ○○ 0000-0000 24511.70 全部 4 ○○市 ○○區 ○○ 0000-0000 55108.86 全部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層樓 鋼筋混 凝土造 一層:1892.61 二層:1927.68 三層:1927.68 四層:1927.68 屋頂突出物: 197.39 合計:7873. 04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 117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層樓 鋼筋混 凝土造 一層:1288.36 二層:1288.36 三層:1288.36 四層:1288.36 屋頂突出物: 164.02 合計:5317.46 陽台 116.19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