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林鑾香相 對 人 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玲芬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業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經相當期間未表示意見),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伊於民國100年間取得前揭其中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2,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陳蘇霞、姚錦雲、姚碧雲、何姚金葉(下稱陳蘇霞等4人),供系爭建物基地使用,並委由鄭傳興代收租金,陳蘇霞等4人將系爭建物售予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家欣公司指定相對人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並約定由相對人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陳蘇霞等4人竟未將與家欣公司買賣契約及條件通知伊,相對人亦知上情,爰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上開買賣關係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突接獲相對人就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同前小段261-4、261-5、265、266、268、269、270、271地號8筆土地範圍申請辦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而開啟都市更新程序(下稱都更程序)之會議通知,以重建為由,欲拆除系爭建物,此將導致伊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失所附麗,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系爭建物確屬相對人申請都更及重建範圍內,縱使伊曾出席111年6月22日都更審議會並表明本案訴訟繫屬中,仍經臺北市都更專案小組同意就前述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之劃定,原裁定以伊仍得參與後續都更程序表示意見,遽認系爭建物無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遭拆除風險,駁回伊之聲請,未考量系爭建物若遭拆除,則伊優先承買權將失所附麗,此無法購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無從以金錢賠償等方式彌補,倘准伊聲請,維持系爭建物現狀,不致對相對人產生不利益,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因維持現狀蒙受不利益,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伊願供擔保,請求以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於伊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拆除、施工、毀損或變更現狀之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已提出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本案訴訟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蘇霞等4人分別與家欣公司就系爭建物與268地號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64頁),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而,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申請開啟都更程序並將系爭建物納入都更範圍,顯以重建為由將會拆除系爭建物,將導致本案訴訟之標的失所附麗,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乙情,並提出劃定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簡報、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臺北市政府都更處111年3月22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1160028482號函、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及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1年6月22日審議會會議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5至105頁),另於抗告狀檢附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646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3條規定,就上開8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經臺北市政府以前述111年9月21日函核准,函內尚表明相對人後續應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獲准後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參酌都更條例之規定,相對人嗣後尚需提出權利變換計畫,方能進入計畫執行階段(於此階段由相對人申請建築執照、拆除執照等事項);堪認8筆土地雖經核准劃定為更新單元,惟顯然距嗣後進入計畫執行階段、相對人執行拆除行為,尚有相當時間,現階段尚無拆除系爭建物之可能。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甫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實體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裁定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系爭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戶,依都更條例第62條規定亦得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為相關處理,洵難認有何急迫危險之情事。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雖抗告人陳明其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提及主管機關尚未核准更新單元範圍等情,惟理由中亦敘及系爭建物尚無即時遭拆除之虞,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等情,則與本院理由尚無二致,其結論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