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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 周全明

周惠賢相 對 人 何紫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惟其非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在○○證券任職,月入新臺幣(下同)數十萬,配偶為○○○○○,月入近6萬元。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路00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抗告人而獲利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且拒不搬遷,並出租他人,每月收取房租近3萬元;又另與第三人王基安合夥成立投資公司倒閉,隱匿財產、賴帳不還,多起訴訟尚未判決,受害人求償無門,實無准許其訴訟救助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如不返還,則請

求抗告人支付買賣價金差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0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76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其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子女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9-13頁),非毫無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月入數十萬元云云。惟依原審查詢相對

人110年薪資所得僅4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折算其月薪僅3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患病子女亦須長期治療,可認其資力有限。又依抗告人所提切結聲明書,指稱相對人與配偶自110年4月起至10月止,未支付每月租金25,000元,亦未繳納管理費,經周全明終止租約請求遷讓(本院卷第15、29頁);另依抗告人所提本票、借據影本及法院判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尚積欠第三人借款90萬元、2,590,426元、347,327元等多筆債務未償(本院卷第17-27頁),益徵相對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予其而獲利數百萬元、且每月另有租金收入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況相對人已具狀陳稱系爭房地係為向周全明取得貸款而為借名登記,無實際買賣,其亦未取得金錢,已訴請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本院卷第35-38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難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145,760元。

㈢從而,相對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