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崔田欣相 對 人 崔羅菊妹
林耀榮崔惠明崔希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崔衡宇所遺遺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0。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5萬售予訴外人鄧順恩,伊已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優先購買權存否為準,與伊購買金額無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10(下稱爭買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相對人應與抗告人依111年3月6日與鄧順恩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609萬1,200元之同時,應將爭買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頁),依其聲明係為請求確認就爭買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爭買房房地之交易價額609萬1,200元為據,依其聲明所載已屬明確。原法院依609萬1,2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2,085元,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其爭買價額無涉云云,顯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