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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為安全維護之永久性混凝土駁坎補強工程,並非執行法院承諾之暫時性之安全補強措施,依建築法應補正建築雜項執照,以符合程序,在未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前,該工程視為違章建築,所支付費用不得令伊負擔,相對人並應將已拆除伊之非執行名義內容之合法財產回復原狀。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代履行拆除行為部分,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8日具狀陳報已代履行拆除完畢,並檢附相關照片供參,且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尚未受償部分,已核發111年8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有上開陳報狀、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2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56、85至87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執行程序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前業已終結甚明,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藉由聲明異議撤銷或變更已完成之執行程序,則抗告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至原法院111年10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6266號函記載:「…係債權人(即相對人)依法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倘台端(即抗告人)嗣對處理結果有所不服,仍可依法聲明異議,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乃指相對人已另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如抗告人對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理結果不服,可聲明異議為救濟,非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顯有誤會。

四、至抗告人在聲明異議狀固稱:拆除與回復原狀費用不得併入執行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原處分表明:此係對於執行費用計算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對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見原裁定卷第35頁),嗣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異議駁回(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故抗告人該部分異議已另循程序救濟,非本件處理範圍,併為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