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抗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與其。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本案訴訟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7萬8243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伊原向第三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租金合計240萬元。嗣系爭停車位遭法院拍賣由相對人買受,惟依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停車位不點交,是相對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應以相對人侵害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即伊於剩餘租賃期間之系爭停車位租金至多約120萬元,作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云云。惟查:
⒈所謂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本件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⒉本院審酌系爭停車位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而
與系爭停車位區段門牌、面積坪數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停車位,與111年6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相近期間(110年9月至111年2月)交易價格平均為每坪2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49頁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計算式:(177萬元+167萬元+160萬元)÷3÷7.39坪=22萬7000元〉等情綜合以觀,推估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合計為2737萬82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以此核定為抗告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排除抗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承租權利,即抗告人於剩餘租賃期間之系爭停車位租金至多以120萬元計算為由,主張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37萬8243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附表編號 ○○區○○路00號 編號 面積 每坪單價 價格 1 地下一層 47 10.221坪 22萬7000元 232萬0167元 2 48 10.221坪 232萬0167元 3 51 8.688坪 197萬2176元 4 52 10.221坪 232萬0167元 5 58 8.688坪 197萬2176元 6 59 8.688坪 197萬2176元 7 60 8.688坪 197萬2176元 8 61 8.688坪 197萬2176元 9 62 10.221坪 232萬0167元 10 63 8.688坪 197萬2176元 11 64 8.688坪 197萬2176元 12 地下二層 22 10.221坪 232萬0167元 13 地下四層 45 8.688坪 197萬2176元 價格總計 2737萬824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