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翁琦琦
曾美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松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拍定人基於買受人地位得主張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交付等權利,有瞭解執行標的物查封時現況、占有之調查及執行拍賣程序等,及他人得否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均有閱覽執行事件卷證之必要,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閱覽卷宗之內容,包含伊等電話、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指紋、醫療和家庭狀況等個人隱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倘准許其閱覽卷宗,將有損伊等權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3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准許相對人閱卷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22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2,677萬3,388元拍定執行事件之標的(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8、3743建號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嗣相對人為除去抗告人間設於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法院以原處分裁准相對人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關於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之文書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45頁至第51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有查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系爭不動產現況、占有情形之需,且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除去租賃權,自有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之必要,其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以附件所示文書以為閱覽範圍,均屬正當,抗告人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閱覽卷宗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