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洪雪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武昌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年度仲聲愛字第00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其於該仲裁事件被駁回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兩造無仲裁協議,未進行任何實體審理即駁回伊請求,本件如獲勝訴判決,伊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僅為重行聲請仲裁判斷之程序利益,並非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二、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協議聲請仲裁,請求相對人給付2,800萬元,經系爭仲裁判斷以兩造間無仲裁協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其請求撤銷之仲裁判斷內容涉及財產權,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其請求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可另行起訴或聲請仲裁請求相對人給付2,800萬元,應準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項價額並無不能核定。抗告意旨徒以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程序事項駁回其聲請,本件如獲勝訴判決,其僅受有再為聲請仲裁之程序利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