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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林黃阿海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提出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逾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

定,依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以裁定命債務人負擔者,此項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核與執行命令有間,債務人如有不服,得逕行提出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原裁定以其提出異議受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第22號裁定)命伊應負擔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7738元。惟伊已於109年底前,主動清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與建商沒有達成一併拆除地上物之協議,反而要小市民負擔巨額拆除費,實屬不公不義之事。且相對人從未說明必須支出之執行費、訴訟文書抄錄費、戶籍謄本規費、土地謄本規費、土地複丈費、憲警協助旅費,將由債務人負擔,顯見相對人並無善盡告知義務。又系爭執行事件109年9月25日自動履行命令所附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欄中並未列出伊名字及系爭房屋門牌號,顯見伊不知情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內容。另系爭執行名義尚有其他應拆除之建物及地上物未併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處理程序不一,亦有違反善良風俗公平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伊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伊不服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兩者俱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第22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伊為收回土地,已多次發函請求抗告人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負擔拆除費用,不容抗告人諉為不知。且抗告人依法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承受系爭執行名義在案,並無任何不明可言。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原占有人早於103年間即同意無條件交由伊處理,並辦理斷水斷電及封板,與系爭房屋係依不同程序辦理拆除,兩者之拆除費用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拆除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92號、194號、19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下合稱執行標的),並騰空交還執行標的所占用之土地,執行法院前分別於109年9月25日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土地,惟抗告人並未自動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因而請地政機關到場協助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命相對人備妥拆除工人機具,於110年8月27日由相對人所僱工人將執行標的拆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閱無訛。故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聲請抗告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其中如附表編號1.執行費46萬1516元、3.戶籍謄本規費15元、4.土地謄本規費20元、5.土地複丈費6400元、7.109年11月26日執行程序所支出之憲警協助旅費800元、9.空氣汙染防制費4060元、10.拆除工程費用121萬8000元,已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執行費)、臺北○○○○○○○○○戶政規費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原法院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款證明、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稽(司執聲字卷第139至151頁),堪認均屬必要執行費用無誤。㈡至相對人雖亦主張支出附表編號2之訴訟文書抄錄費200元,

並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佐(司執聲字卷第141頁),然觀諸前開收據所載「案由:補發訴訟文書」,可見該費用係補發訴訟文書所生費用,難認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故非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執行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編號3之戶籍謄本規費75元部分,依卷附臺北○○○○○○○○○戶政規費收據可知戶籍謄本單價為15元(司執聲字卷第139頁),自應由各執行債務人等各自負擔,而非由執行債務人依占用面積比例分攤,故抗告人就此部分僅需負擔相對人就其部分所為之戶籍謄本聲請費用15元;編號7之憲警協助執行旅費其中於110年8月27日執行程序中請求憲警協助執行所支出1600元部分,參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0年1月13日函記載「經本局派員於110年1月12日至現場勘查,臺端確已終止用電及用水設備,爰本局同意自109年12月31日止解除占有列管」等語及執行拆除筆錄記載「據債權人稱除黃承國部分,其餘住戶均已搬遷並點交予債權人」,可見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27日執行拆除執行標的時,抗告人已自系爭房屋搬遷,亦無其他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實難認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有員警赴現場協助執行之必要,縱當日因拆除其他建物部分尚有員警協助之必要,亦不得責令抗告人依比例負擔該部分費用。綜上,除附表編號2之200元、編號3逾15元、編號7逾800元部分,不得列為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外,其餘附表所示支出均為本件必要執行費用;再就各執行債務人間,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酌量各執行債務人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相對人主張附表編號1、3至5、7、9、10部分依系爭執行標的所占用土地之比例計算各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核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萬7279元(116,625+15+5+1,617+202+1,026+307,789,各項目之計算式詳見附表)。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配合系爭執行事件主動清空搬離,無庸

負擔執行費用云云。經查,原法院於109年9月25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係命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所應履行者,乃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土地與相對人,則縱抗告人主動清空搬離,亦顯非已依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則相對人為順利拆除系爭房屋而支出前開必要之執行費用,自應由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負擔,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告知執行費用將由抗告人負擔

,且伊不知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內容云云。經查,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收受原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亦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相對人就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本得向抗告人請求,至相對人有無告知費用負擔對此並不生影響。另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26日會同相對人至現場履勘,抗告人之女林素蘋在場表示,抗告人同意拆遷等語,有執行履勘筆錄可佐,堪認抗告人已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不明確云云,顯屬無據。況系爭執行名義亦已載明「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由受讓人承受該和解條件,否則其轉讓不得對抗原告」等語,抗告人業曾同意承受前開和解內容,有相對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抗告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尚有其他應拆除之建物及地上

物未併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處理程序不一,有違反善良風俗公平原則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未拆除之建物,該建物所有權人已於103年6月13日辦理斷水斷電及封板,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此觀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9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自明,相對人因而認該建物無併同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必要,核屬相對人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悖於善良風俗公平原則。

六、綜上,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2萬7279元。原裁定及22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42萬7279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此部分之聲請。至抗告人逾此所為異議,則非有據,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附表:

執事聲字裁定 附表一之編號 項目 金額 執事聲字裁定 認定結果略以 本院認定結果 負擔比例 負擔金額(計算式) 1 執行費 461,516元 為強制執行之費用,債務人依拆除比例負擔。抗告人占用比例為100分之25.27,應負擔執行費用金額為100分之25.27即427,738元。 為必要費用 100分之25.27 116,625元(461,516元×25.27/100,元以下四捨五,以下均同) 2 訴訟文書抄錄費 200元 非必要費用 3 戶籍謄本規費 75元 其中15元為必要費用 15元 4 土地謄本規費 20元 為必要費用 100分之25.27 5元(20×25.27/100) 5 土地複丈費 6,400元 為必要費用 100分之25.27 1,617元(6,400×25.27/100) 7 憲警協助旅費 800元 為必要費用 100分之25.27 202元(800×25.27/100) 1,600元 非必要費用 9 空氣汙染防制費 4,060元 為必要費用 100分之25.27 1,026元(4,060×25.27/100) 10 拆除工程費用 1,218,000元 為必要費用 100分之25.27 307,789元(1,218,000×25.27/10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