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岳湘馨即岳沄鋆相 對 人 劉于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于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訴請相對人遷讓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2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嗣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3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伊得就系爭房屋為移轉、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第154號裁定),相對人再向原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第232號裁定)准予提存第三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出具相當額度之保證書代為擔保,嗣經法扶基金會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士院彩106司執全慎字第505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等情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嗣伊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判准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506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伊就相對人金錢給付部分聲請對系爭保證書為強制執行,卻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506號裁定駁回伊就系爭保證書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所指定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而該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外觀認定,申言之,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於外觀上可認為屬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否則該執行行為即非適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並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抗告人,並自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按系爭房屋面積67.7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相對人曾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假處分,第154號、第23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及變更擔保金為法扶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嗣由法扶基金會出具系爭保證書後為假處分登記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假處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擔保金係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有損

害之賠償,並非就相對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責任為擔保,此觀系爭保證書所載:「一、劉于綸因與岳湘馨即岳沄鋆即邱瑟芬間請求物上請求權等事件,並對岳湘馨即岳沄鋆即邱瑟芬實施假處分,本會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同意出具此保證書予劉于綸供擔保。二、前述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如劉于綸敗訴確定,岳湘馨即岳沄鋆即邱瑟芬因該假處分之執行而遭受損害,並對劉于綸提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後,本會同意在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第106條規定,執行法院固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然此係以相對人不履行賠償義務時,由具保證書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亦即,前開對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乃法律特別規定以對保證書為執行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要與對債務人之原執行名義有別。抗告人既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就金錢給付部分當僅得就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而不及於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當事人及其裁判效力所及之人即具保證書人之法扶基金會,且法扶基金會出具系爭保證書僅係就相對人日後不履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並非就相對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責任為擔保,更非相對人對法扶基金會有何金錢債權可言,準此,抗告人以系爭保證書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而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顯係誤解執行名義當事人與執行客體之差異,所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