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作成111年度仲聲孝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美金333,270元本息(下稱本案債權)之結果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均同)229萬2,689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風險之民營船舶運送行業,其資產極可能因海事運送碰撞、擱淺造成需修繕或全損等意外事故,而產生諸多海事優先債權存在,致使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可受償之債權金額美金333,270元,將因系爭停止執行致全額無法受償,且加計伊因系爭停止執行延後4.5年受償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併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191,636元;原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少應命相對人提供三者合計共1,267萬4,055元(計算式:本案債權美金333,270元+4.5年利息+仲裁費用191,636元)之擔保,始為適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292,689元,自有未當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提供1,267萬4,055元擔保後始得准為停止執行。

三、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因抗告人保險代位行使第三人海運貨物滅失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之,現由原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審理中乙節,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審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之情形。是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依法即應准許。至抗告人是否已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則無礙系爭停止執行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次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準此,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現擁有之資產極有可能因將來高額海損

事故虧損,致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可受償之債權可能因系爭停止執行而全額無法受償,故應將本案債權金額算入提高擔保金額至1,267萬4,055元云云。然此部分僅係抗告人單方面對將來不可預知之特別事變所臆測情狀,難謂可採。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此項損害須依一般通常情形,在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審酌。而相對人將來是否發生特別事變,導致虧損,尚非應斟酌事項。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將來可能發生海損事故造成之虧損推估自己本案債權有全額受損之可能,難謂可採,抗告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喪失支付能力或脫產情形,要難以此逕將本案債權全額計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㈡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抗告人之

執行債權受償時間將因此而延宕,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失。是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記載,抗告人之本案債權美金換算新臺幣為10,189,730元(計算式:美金333,270元x30.575元《即相對人112年2月15日起訴美金/臺幣換算匯率》=10,189,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併考量裁判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4.5年。茲以抗告人本案債權10,189,730元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停止執行致延後4.5年受償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計約為2,292,689元(計算式:10,189,730×5%×4.5=2,292,689,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審酌可認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2,292,689元,即屬適當。

五、綜上,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停止執行,核無不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2,292,689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定擔保金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