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林柔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春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6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所有同段93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867-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1-2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7地號土地)、86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不明為由,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案列原法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25號,下稱他案),並聲請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原法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已包含確認土地界址之訴,法院本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行調查判斷867-1地號土地與88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相對人乃惡意拖延訴訟,致伊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前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次按如原告所提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係在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亦即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而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為判決,屬確認之訴;倘若原告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並無爭執,係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而非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為判決,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不受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之867
-1地號土地,相對人應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則辯稱:系爭建物原坐落於伊所有土地,並未占用867-1地號土地,係因72年間重測時有重大錯誤,致867、867-1地號土地不當擴張其面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顯見867、867-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鄰地間之界址為何,係判斷相對人有無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867-1地號土地之先決問題。觀相對人於他案主張:系爭建物原即坐落於881-2地號土地,惟相鄰之867、867-1地號土地於72年間經重測後,面積竟無端從46平方公尺變為56平方公尺,使伊原得合法使用之土地因界址不明而消失,為此請求確認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係就上開3筆土地間因界址不明所生所有權範圍爭議提起之確認之訴,得以解決前開先決問題。依上說明,原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又法院就有無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性,本有
裁量權限。觀相對人於抗告人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同年10月3日即提起他案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與抗告人所引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中,因當事人尚未提出確認界址之訴,故認若因此裁定停止,將使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之情節不同(見本院卷第24頁);抗告人另引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亦僅指明法院就返還土地訴訟之審理,因已含有確認界址之性質,自不以原告需另獲確認界址訴訟勝訴確定為必要(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未否定法院得因確認界址訴訟而裁定停止返還土地訴訟之權限,自均不足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